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05民初3700号
原告:成都弘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光华锦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祥路6号1栋2单元5层503号。
法定代表人:肖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成都弘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道公司)与被告成都光华锦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锦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华锦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822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主张为:以198226.5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开始为被告设计制作宣传资料和教学辅助材料等学校用品,《订购合同书》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合同履行后,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按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2015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与被告经办人**、法定代表人**对账,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98226.5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
被告光华锦业辩称,1.原告诉请货款对应货物被告未完全签收,对货款金额有异议;2.部分货款不属于被告债务,而是四川光华学院(以下简称四川光华)债务;3.利息计算标准,仅对《订购合同书》约定部分有效,其余货款既不属于被告债务也未约定利息标准,该部分不应该按此标准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购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文化墙、总平面图、广告栏、行政科室牌、楼层指示牌等产品,合计金额114340元;产品自签订合同30日内在郫县安装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中的50000元预付定金,安装完毕再支付20000元,2015年9月10日之前付清合同余下所有款项;被告如未按时支付余款则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利息。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制作并安装了文化墙、广告栏、“书记办公室”等标示产品若干。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5月9日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营业执照、《订购合同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审理中,(一)原告为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98226.5元,提交了《成都弘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账单(已签订合同)》(以下简称已签合同对账单)、《成都弘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账单(未签订合同)》(以下简称未签合同对账单)及《2015.01-2015.08对账清单》(以下简称对账清单)。其中已签合同对账单载明:收货方(付款方)为被告,供货方(收款方)为原告,应收合同金额114340元、增加部分12378.5元,已收预付款50000元,余额76718.5元,对账时间2015年11月26日,清单附后,收货方签字为“**”、“**”。未签合同对账单载明:收货方(付款方)为被告,供货方(收款方)为原告,项目为2015年1月至7月,应收金额121508元,未收余额121508元,对账时间2015年11月26日,清单附后,收货方签字为“**”、“**”。对账清单共7页,合计金额为248226.5元,首页载明送货方为原告、购货方为手写“**(成都光华锦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字样。对上述证据,被告认为1.对账单仅有**、**签字,没有公司印章,不代表被告对对账单的认可;2.对账清单没有对应的货物签收证据,仅首页有**签名,无公司印章;3.对账清单中大部分货物属于招生用品,被告不具有招生资质,说明货物不是被告订购。(二)被告为证明《订购合同书》约定之外的货款属于四川光华债务,提交了被告与四川光华于2015年6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将教学楼教室20间、学生寝室256间出租给四川光华使用;使用期限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1日;被告需在交付租赁物前根据四川光华教学需要对教学区域改造完毕,投入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川光华自行承担办学风险,因办学导致的债权债务由四川光华自行承担。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三)关于**身份,原告提交了被告2014年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在《订购合同书》及对账单签订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辩称**未在被告公司实际任职,并提交四川光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于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在四川光华工作,先后担任院办行政及招办办公室主任职务。原告认为《证明》内容与工商登记矛盾,不予认可。(四)关于**身份,被告主张**系四川光华员工,提交了四川光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于2012年12月起就职于四川光华,历任招生办公室主任、执行副院长助理,现任继续教育基地主任。原告认为***被告经办人,对《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关于货款。两份对账单包含了原告与被告对《订购合同书》相关债权债务的结算以及其他事实订购合同的确认和结算。1.虽然对账单及对账清单上没有被告公司印章,但收货方均载明为被告,且有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作为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的名义签署的对账单,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2.对被告关于对账单所载无合同货款属于四川光华债务的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虽然提交了两份《证明》证明两人均系四川光华员工,但**系四川光华员工的身份与***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不矛盾,从对账单所载收货方名称可见,***代表被告签署对账单。被告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代表且有权代表四川光华签订对账单。另一方面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系被告与四川光华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何况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7月31日起,被告需在交付租赁物前进行布局改造,而未签合同对账单所载项目为2015年1月至7月,该时间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之前,因此更不能证明对账单所载货款属于四川光华债务,故本院对《房屋租赁合同》不予采信,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3.基于上述认定,两份对账单系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余额198226.5元(76718.5元+12150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订购合同书》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10日之前付清合同余下所有款项,如未按时支付余款则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合同约定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9月1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合同余款64340元(114340元-50000元)的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就对账单其余金额133886.5元(198226.5元-64340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的主张,虽然没有合同约定,但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违约行为在客观上会造成原告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为:被告支付原告以133886.5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次日即2016年5月10日起的利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光华锦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弘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货款19822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434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为标准,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以13388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成都弘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光华锦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565元,由原告成都弘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65元,由被告成都光华锦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该款已由原告成都弘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成都光华锦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弘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