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6170号
原告:四川豪宜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绵街1666号1栋1单元10楼1004号。
法定代表人:胡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生,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四川豪宜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宜佳公司)和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豪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向豪宜佳公司支付装修款34000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000元)。事实和理由:豪宜佳公司与***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豪宜佳公司为***位于成都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天府三街901号的口腔诊所进行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8万元;豪宜佳公司于2019年12月进场施工,后因***项目涉及造价7万多元的增项协商未果,中途停止施工,后协商解决后,整个工程于2020年3月12日竣工交付***使用。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00000元。现***已付工程款为252000元,剩余34000元应当于2020年3月17日前支付,但经豪宜佳公司多次催告,***至今未付。基于以上事实,豪宜佳公司认为,***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希望与当时与其签合同的设计师余柯宏以及法人凡勇到场解决,他们两人比较清楚当时的情况,解决延期赔款问题。并且之前***联系过豪宜佳公司,但豪宜佳公司一直未予答复,而是直接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5日,***(发包方、甲方)与豪宜佳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豪宜佳公司承包***位于天府三街901#、917#2F的芽依口腔门诊部装修改造工程;工程总面积为289㎡,工程造价为28万元,总施工期为45天;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给豪宜佳公司不少于合同总价40%工程款,计人民币112000元;施工进行至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给豪宜佳公司不少于合同总价50%工程款,计人民币14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5天内,***支付给豪宜佳公司不少于合同总价5%工程款,计人民币14000元;如甲方拖欠工程款,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确因甲方拖欠工程款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乙方的停、窝工损失的,应由甲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如乙方拖延工期,应向甲方支付装修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9年12月3日,芽依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甲方)与豪宜佳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载明:乙方与甲方签定的天府三街901号2F,917号2F的室内装修合同中没有约定准确的开工日期,现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工期从12月4日开始计算工期,至1月19日竣工。共计工期45天。附除了办公用品和电子设备,无其他装修费用。(除甲方要求设计变更外),甲方芽依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签字处加盖“成都高新芽依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在合同尾部乙方签字处签名加盖“四川豪宜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豪宜佳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3月12日,***与豪宜佳公司方就《分部工程及观感质量验收记录表》签字确认,验收记录表裁明:各分项验收合格,符合验收规范。同日,双方在《竣工验收移交单》上签字确认,验收移交单裁明:此项目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12日。同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裁明:合同总价为280000元,增项总价20000元,决算金额为300000元,已付总价252000元,剩余尾款48000元。剩余尾款人民币34000元,于2020年3月17日前付清,质保人民币14000元。
另查明,上述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尾款48000元,其中有34000元已经本次起诉的已经到期的尾款,另外14000元质保金,未到付款时间节点,豪宜佳公司未起诉。本次起诉的34000元根据工程结算单约定应当于2020年3月17日前支付,截至庭审之日,***未支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的有豪宜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身份信息、《分部工程及观感质量验收记录表》《竣工验收移交单》、《工程结算单》《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通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与豪宜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分部工程及观感质量验收记录表》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院认为,案涉双方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合同总价为280000元,增项总价20000元,决算金额为300000元,已付总价252000元,剩余尾款48000元。上述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主张其在签署该结算书时未注意到“增项总价20000元”这一内容,对此内容不予认可。***作为年满18岁、精神状况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对其民事法律行为承担后果,现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结算书系在违背其意志的情况下签字,故对于***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豪宜佳公司请求判令***立即向豪宜佳公司支付装修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豪宜佳公司主张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着违约金的支付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及预期可得利益等因素,本院对豪宜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豪宜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3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34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豪宜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安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明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