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5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豪宜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88号1幢7层701号。
法定代表人:胡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六,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生,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豪宜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宜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不承担向豪宜佳公司返还工程款36000元和赔偿66003元的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豪宜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开庭时间为2019年6月13日,***在2019年6月11日至6月14日期间因右前臂肌腱损伤在四川现代医院住院治疗才未到庭进行答辩和举证。2.豪宜佳公司向***提供的施工图纸和项目中涉及粉刷油漆、粉尘作用等与装修项目所在地银石广场的装修管理规定相违背,但豪宜佳公司不愿意增加费用导致工期延期,不对装修方案进行修改导致损失扩大。故工程延期交付不是***的责任,损失应由豪宜佳公司自负。3.***2019年3月29日进场后,采购了装修基材、预支了部分人工工资,按约完成了砌墙、木工基层、地面找平、电线铺设、防水、操作台等项目。向豪宜佳公司预支的36000元工程款是按照装修规定合理开支使用,已经体现到了装修工程中,不应当返还。
豪宜佳公司辩称,豪宜佳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支持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豪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向豪宜佳公司返还预付的工程款36000元;2.判令***赔偿豪宜佳公司经济损失66003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对豪宜佳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故对豪宜佳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豪宜佳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豪宜佳公司向***预先支付了工程款36000元,但***未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给豪宜佳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退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豪宜佳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36000元,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600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豪宜佳公司返还工程款36000元,并赔偿豪宜佳公司经济损失6600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据:1.豪宜佳公司给***效果图、施工图,用以证明豪宜佳公司要求***按图施工。2.银石广场发给***的服务管理协议书、银石广场装修手册,用以证明银石广场要求施工过程不能有噪音、粉尘,但豪宜佳公司的施工图和效果图要求施工过程中喷漆,存在冲突。3.辣子鸡(甲方)现场负责人宋某与***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的施工量远超过36000元。4.***病例,用以证明***一审是因病未到庭。
豪宜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对效果图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效果图是甲方前期设计的图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如果不能在现场喷漆,就需要在加工厂喷漆后再装上去,故并非不能施工。施工图不是案涉项目的,也不是豪宜佳公司提供给***的,对三性不予认可。2.装修管理协议是原件,但是一份空白合同,对三性不予认可。对装修手册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看出是银石广场给***的。3.微信聊天记录与手机中的内容相符,但不能确定跟***聊天的人的身份。但从该微信记录中可以看出,对方说“你中途跑了,把我害惨了”,***回复“亏了”,进一步印证***没有与豪宜佳公司协调好,就中途违约撤场。4.对病例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效果图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综合认定。施工图上工程名称处载明“棒棒鸡成都来福士店装饰设计工程”,并非案涉工程,故本院不予采信。2.装修服务管理协议书为空白合同,本院不予采信。银石广场装修手册无出具方盖章,项目承包方豪宜佳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3.微信聊天记录,因***无法证明微信聊天对象的身份,豪宜佳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聊天对象的身份无法核实,故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不予采信。4.对***病例的三性予以确认。
因***一审未出庭,本院组织双方对豪宜佳公司一审出示的证据予以举证质证。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8年2月28日,锦江区锅儿匠辣子鸡银石店作为甲方,与乙方豪宜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豪宜佳公司装修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的餐馆,工程名称为银石广场5楼辣子鸡店。《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65000元,工期为25天。2018年3月27日,豪宜佳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施工协议》,约定由***组织工人对银石广场5楼辣子鸡店进行施工,包干价130000元。***与豪宜佳公司签订了《项目经理安全生产管理承诺书》《安全管理协议书》。2018年3月29日***进场施工。2018年4月18日,庞洪财代豪宜佳公司向***转账支付工程款3600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中途退场,豪宜佳公司随后进场继续施工,案涉工程已完工。2018年10月23日豪宜佳公司向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锦江区锅儿匠辣子鸡银石店支付剩余装修款83479元及利息,锦江区锅儿匠辣子鸡银石店提起反诉,要求豪宜佳公司退还装修款40265.68元并支付违约金、整改费用,及赔偿物业押金。后豪宜佳公司与锦江区锅儿匠辣子鸡银石店在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由锦江区锅儿匠辣子鸡银石店向豪宜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000元。豪宜佳公司自述在案涉工程中存在经济损失66003元,并提供了人工费用、材料费用等支出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应当向豪宜佳公司赔偿损失66003元;2.***是否应当退还豪宜佳公司预付的工程款36000元。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是否应当向豪宜佳公司赔偿损失66003元的问题,豪宜佳公司与锦江区锅儿匠辣子鸡银石店签订施工合同后又与***签订《项目施工协议》,其行为属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故豪宜佳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现豪宜佳公司以***中途撤场、导致豪宜佳公司接手施工后的支出成本高于结算价格而诉请差价损失,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合同的有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但上述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失应仅限于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的损失,而不包括履行利益。对因无效合同未能履行而产生的损失,因法律应当禁止无效合同的履行,其不应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本案中,无效的《项目施工协议》不应得以履行,案涉工程本应由豪宜佳公司组织施工,并承担相应的工程价格风险。豪宜佳公司以***中途撤场、导致豪宜佳公司接手施工后的支出成本高于结算价格而诉请的损失,系因无效合同未能履行所产生,不应得到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当退还豪宜佳公司预付的工程款36000元。本院认为,豪宜佳公司与***均认可***进场对案涉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后中途退场,***亦认可收到案外人庞洪财代豪宜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6000元。现豪宜佳公司起诉要求***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36000元,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就自己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举证。***主张其已完成了80%的工程量,但其所举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象身份不能确定,且聊天记录中亦未有确认工程量已完80%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当向豪宜佳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360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进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四川豪宜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6000元。
三、驳回四川豪宜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负担413元,四川豪宜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负担826元,由四川豪宜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