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盖州市徐屯镇佳城石材厂与呼伦贝尔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7民辖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徐屯镇佳城石材厂。
经营者:***,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盖州市徐屯镇佳城石材厂经营者,住辽宁省营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上诉人盖州市徐屯镇佳城石材厂(以下简称佳城石材厂)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9)内0702民初18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佳城石材厂上诉称,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9)内0702民初182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交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理由:佳城石材厂与筑安建筑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了石材买卖合同,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双方确定无法协商一致,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在案涉合同第二页下方写明合同签订地址为盖州市××镇。上述约定是双方基于自愿、共同协商所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而一审法院却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当事人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违法裁定由筑安建筑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筑安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佳城石材厂和筑安建筑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管辖约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签订地应为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还是辽宁省呼伦贝尔市。
案涉合同中,在佳城石材厂落款处有手写体书写的签订地址“盖州市××镇”,在筑安建筑公司落款处有手写体书写的签订地址“呼伦贝尔市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榭花都项目部”,佳城石材厂与筑安建筑公司双方对手写的案涉合同签订地各持己见且不能达成一致,故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佳城石材厂与筑安建筑公司双方对案涉合同系先由佳城石材厂签字盖章,后邮寄给筑安建筑公司签字盖章这一事实均认可,可以认定双方在案涉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筑安建筑公司签字或盖章在后。案涉合同需方落款处加盖了筑安建筑公司水榭花都项目部合同专用章,该项目部位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故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为合同签订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筑安建筑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佳城石材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佳
审判员***
审判员丁可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