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盖州市徐屯镇佳城石材厂与呼伦贝尔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7民终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徐屯镇佳城石材厂。
经营者:杨成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芝元,盖州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安,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盖州市徐屯镇佳城石材厂(以下简称佳城石材厂)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9)内0702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城石材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筑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佳城石材厂未与筑安公司产生买卖行为,筑安公司主体不适格,因此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判令佳城石材厂给付筑安公司11811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因筑安公司违约,造成佳城石材厂准备的石材积压而产生经济损失,需要评估才能确认,要求筑安公司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实本案主体,驳回筑安公司原审起诉,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筑安公司辩称,佳城石材厂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所提出的主体不适格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且判决正确。筑安公司和佳城石材厂签订买卖合同以后,筑安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佳城石材厂转账174000元,但是佳城石材厂只是在2018年11月15日发货一车,金额是55890元,而且到货后验收时发现石材破损29.9平方米,价值是4905元,以后佳城石材厂再也没有继续发货。双方签订石材买卖合同之后,佳城石材厂应该立即组织发货,因为筑安公司承包的工程是需要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工作任务,而且佳城石材厂在订立买卖合同时也派工作人员韩某到筑安公司施工现场,对进行施工需要石材的情况非常清楚,因此佳城石材厂提出已经为筑安公司准备好石材并且至今还可以继续发货的理由是错误的。因为佳城石材厂没有及时向筑安公司供应石材,造成了筑安公司因延误施工时间被工程发包方罚款。双方于2018年9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备注中明确约定供货时间是十五日内,佳城石材厂已经违约。筑安公司多次向佳城石材厂催货,佳城石材厂拒绝给筑安公司发运石材,筑安公司才向他人重新购买石材施工,因此应当驳回佳城石材厂的上诉请求。
筑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城石材厂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23015元,给付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佳城石材厂赔偿筑安公司因为佳城石材厂违约造成的罚款100000元;3.佳城石材厂给付筑安公司到佳城石材厂所在地催促发货的费用4583元;4.由佳城石材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筑安公司、佳城石材厂有买卖石材意向。2018年9月4日,佳城石材厂盖好其合同专用章向筑安公司邮寄了《石材买卖合同》,筑安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其公司某项目部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约定:筑安公司购买佳城石材厂芝麻白石材265000元,英国棕石材315000元;最后结清预付款;供方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或未按需方计划时间供货,导致需方工程停工或规划代换的损失及质量事故,供应方承担全部责任等内容。筑安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及2018年9月30日向佳城石材厂转账50000元及124000元,合计174000元。佳城石材厂在2018年11月15日发货,金额为55890元,其余石材佳城石材厂没有继续发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石材买卖合同》加盖的是筑安公司某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筑安公司某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筑安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故对佳城石材厂主张筑安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该《石材买卖合同》,筑安公司向佳城石材厂支付174000元,佳城石材厂仅发货55890元石材,故佳城石材厂应返还筑安公司未发货的款项118110元。筑安公司主张佳城石材厂发货时破损价值4905元,筑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破损价值具体金额且亦未得到佳城石材厂的确认,故对筑安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筑安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及2018年9月30日向佳城石材厂转账50000元及124000元,合计174000元,筑安公司主张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筑安公司主张因佳城石材厂违约造成的罚款100000元,该院认为,筑安公司仅凭其提交的满洲里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筑安公司某项目部进行罚款的通知单,不能证明与佳城石材厂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及筑安公司是否交纳了该罚款的事实,故对筑安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筑安公司主张佳城石材厂给付筑安公司到佳城石材厂所在地催促发货的费用4583元,筑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盖州市徐屯镇佳城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呼伦贝尔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81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1181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呼伦贝尔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3.98元,减半收取2356.99元,由呼伦贝尔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3.14元,盖州市徐屯镇佳城石材厂负担1133.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筑安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佳城石材厂是否应当给付筑安公司未发货款项118110元;三、筑安公司是否应赔偿佳城石材厂经济损失。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佳城石材厂上诉主张其未与筑安公司发生买卖行为,筑安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院认为,筑安公司与佳城石材厂因石材买卖签订了《石材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的签订及买卖关系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筑安公司在该买卖合同首页“需方”处填写的公司名称为“呼伦贝尔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在合同结尾处加盖了该公司某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但某项目部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筑安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对佳城石材厂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佳城石材厂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令其给付筑安公司11811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筑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9月5日及2018年9月30日共向佳城石材厂转账汇款174000元,佳城石材厂于2018年11月15日发送价款为55890元的石材后,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发货义务,且拒绝继续发货。其虽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石材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内容送一车货,结一车货款,最后结清预付款,因筑安公司拒绝结算已供石材货款,所以不敢继续发货,但双方签订的《石材买卖合同》第五条内容为:“付款方式:签订合同需方给供方付石材预付款30%(174000.00元),最后结清预付款”,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佳城石材厂所主张的“全部货物送到后结清货款,但前提是送一车结一车,最后结预付款”,佳城石材厂就其上诉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继续占有筑安公司预付货款无合理合法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佳城石材厂应就自己的上诉主张,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扣除佳城石材厂已发货石材货款55890元后,判令佳城石材厂向筑安公司返还剩余货款118110元并无不当。因此,对佳城石材厂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佳城石材厂上诉主张因筑安公司违约,导致佳城石材厂准备的石材积压,造成经济损失,要求筑安公司赔偿。本院认为,佳城石材厂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就该项主张并未提起反诉,且明确表示另案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并未将该项内容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佳城石材厂于本院二审期间提起的该项上诉主张,不属本院二审审理内容,且筑安公司亦不同意就该项内容进行调解,因此对佳城石材厂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佳城石材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2元,由上诉人盖州市徐屯镇佳城石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静超
审 判 员 薛忠卫
审 判 员 丁 可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国庆
书 记 员 王岩松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