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盖州市徐屯镇佳城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02民初1827号
原告:*****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安,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
被告:盖州市徐屯镇佳城石材厂。
经营者:杨成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芝元,盖州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盖州市徐屯镇佳城石材厂员工。
原告*****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盖州市徐屯镇佳城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安,被告盖州市徐屯镇佳城石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芝元、韩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23015元,给付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被告赔偿原告因为被告违约造成的罚款100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到被告所在地催促发货的费用4583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位于海拉尔区的水榭花都小区工程的部分施工。2018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石材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石材合计金额为580000元,原告预付款174000元,剩余货款货到结清,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付款的15日内运到并且约定被告没有按照供货导致原告停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被告174000元的预付货款,被告只在2018年的11月15日发货一车,金额为55890元,当时验收发现破损是29.9平方米,价值(包括运费)4905元。其余石材被告没有继续发货。由于原告和开发商签订施工合同是约定了竣工时间,如果违约必须承担违约罚款。原告派出人员到被告处催促发货,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继续发货,并且拒绝给付原告预付的剩余货款。原告被发包单位罚款100000元,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被告盖州市徐屯镇佳城石材厂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对原告前三项诉求答辩人不予认同,请求更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尽管原、被告双方合同版本有所不同,但原、被告双方都围绕着不同版本的合同实际履行约定义务。一、答辩人依《石材买卖合同》送货至原告指定的施工现场,本应支付货款和运费,但原告没有这样做。答辩人唯恐不能以合同完整履行,暂停送货。二、原告不知出于什么原因不强烈要求答辩人继续送货,反而从他人处另行购货完成施工项目。三、当初应该说原告是有诚意的,不然也不会将30%的预付款支付给答辩人。四、答辩人也是遵守合同将货送至原告指定地点。最终问题出现在首批货款和运输费原告未付,导致答辩人停止送货。五、答辩人停止送货是依据《石材买卖合同》第五条,最后结清预付款。六、如果答辩人收到原告首批送货款(货物运费),是不会暂停送货的,所以说原告违约在先是导致纠纷产生的始作俑者,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七、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八、2018年9月4日,是原告到答辩人处考察后签订的《石材买卖合同》。虽双方存有异议,但目标是一致的,并按合同履行了前期的义务。九、不仅如此,答辩人接单后购原料,按原告要求规格加工成材储存库中,所产生的经济损失需经评估后另案向原告主张。十、此案不管在哪个法院审理都需考虑合同双方的本意和出现纠纷后的责任问题。希望贵院审理后就此案驳回原告诉请,判令合同有效,原、被告依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受损失。本案诉讼主体原告没有在买卖合同上的签字,水榭花都第三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与原、被告之间洽谈时完全不一致。买卖关系发生在水榭花都第三项目部,因为是买卖合同关系就不需要水榭花都第三项目部公司对外承担民事义务,所以说本案的起诉主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石材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买卖石材的事实和详细情况以及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部分内容系后填写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2.转账凭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2018年的9月5日向被告转账174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微信截屏,证明当时第一批发货损失的明细,共计损失4905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
4.满洲里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水榭花都项目部进行处罚的通知单,证明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时间进行供货,造成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无法按时完成,发包方根据现场施工管理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在2018年的11月21日对原告处以罚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毫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
5.原告催促被告发货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发货产生过路费1213元,加油费是2695元。住宿费是675元,合计4583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故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石材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当时没有原告签字,被告方复印后将合同邮寄原告处,原告形成合同并未告知是水榭花都第三项目部所签字盖章,并未将合同邮寄给答辩人,庭审中才发现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水榭兰亭第三项目部没有和答辩人洽谈签订合同。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故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买卖石材意向。2018年9月4日,被告盖好其合同专用章向原告邮寄了《石材买卖合同》,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其公司水榭花都项目部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芝麻白石材265000元,英国棕石材315000元;最后结清预付款;供方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或未按需方计划时间供货,导致需方工程停工或规划代换的损失及质量事故,供应方承担全部责任等内容。原告于2018年9月5日及2018年9月30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及124000元,合计174000元。被告在2018年的11月15日发货,金额为55890元,其余石材被告没有继续发货。
本院认为,本案中《石材买卖合同》加盖的是原告公司水榭花都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原告公司水榭花都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本案中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该《石材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174000元,被告仅发货55890元石材,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未发货的款项118110元。原告主张被告发货时破损价值490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破损价值具体金额且亦未得到被告的确认,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于2018年9月5日及2018年9月30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及124000元,合计174000元,原告主张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罚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仅凭其提交的满洲里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水榭花都项目部进行罚款的通知单,不能证明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及原告是否交纳了该罚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到被告所在地催促发货的费用458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盖州市徐屯镇佳城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81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1181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3.98元,减半收取2356.99元,由原告*****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3.14元,被告盖州市徐屯镇佳城石材厂负担1133.85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善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