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呼伦贝尔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782民初38号
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冬,牙克石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呼伦贝尔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秋,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
负责人:闫继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志,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呼伦贝尔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冬,被告筑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41.93元(第一次住院)、交通费7400元、医疗费137550.17元(第二次住院)、邮寄费12元、检查费1124元、鉴定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68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70元、鉴定检查费865元、误工费22835.84元、护理费11670.3元、营养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721.63元,合计439467.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受被告筑安公司项目部指派,在8号农场大学进行塔吊作业,在塔吊升节平台安装过程中意外坠落摔伤,送至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治疗,两天后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筑安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
被告筑安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但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原告受伤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筑安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每人医疗费限额10万元,伤亡限额8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伤残赔偿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照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比例系数计算。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审核,乙类药、检查费赔偿80%,非医保用药、事故性损伤用药不予赔偿。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因此误工费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9级和10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被告筑安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无程序或实体上违法,予以采信。2、户口本1份,欲证明原告母亲57周岁、女儿8周岁,索要扶养费和赡养费的依据。被告筑安公司不认可原告母亲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明目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看出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及是否还存在其他扶养义务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否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是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而不是伤残等级,构成伤残未必就一定会丧失劳动能力,该组证据不能作为索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原告已构成伤残,在赔偿伤残赔偿金的情况下,不赔偿误工费。被告筑安公司认为,依据条款规定,应是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之和不超过伤亡限额,所以应当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比例系数计算,已经超出保险限额,区分是单一的伤残赔偿金,还是伤残赔偿金与误工费之和,已没有实际意义。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筑安公司,2019年6月16日上午10时许,接到筑安公司项目经理指派,到8号农场大学进行塔吊作业,在塔吊升节平台安装过程中意外坠落摔伤,筑安公司将原告送至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急诊科入院治疗1天,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右髂骨右耻骨右髋臼骨折、右髋关节中心型脱位、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右桡骨远端骨折、头外伤。长期医嘱记载:普食。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去外地治疗,2019年6月18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天,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右侧髋臼骨折、髋关节中心脱位、右桡骨远端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及饮食,加强营养。至少卧床休息3个月、避免早期过度活动及外伤、拍片复查至骨质愈合后经手术医生许可离床负重活动。定期复查骨盆X线、腹部彩超或CT、监测肝功。原告伤情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9级和10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原告无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筑安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救护费、交通费合计112465.1元。筑安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限额10万元(免赔200元)、每人伤亡限额80万元,9级伤残对应赔偿系数4%、10级伤残对应系数1%。***在保险名单之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筑安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且未质证或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筑安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筑安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99800元(扣除免赔额200元);原告构成9级和10级伤残,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的该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保险公司在人身伤亡限额内赔偿原告4万元,保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筑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45092.1元(两次住院合计)、伙食补助费2200元(含转院时间1天)、鉴定费1870元、鉴定检查费1122元、转院往返交通费7400元、营养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2、邮寄费12元,没有证据支持,不予保护;3、往返鉴定机构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与鉴定的时间、地点相吻合,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但交通费实际发生,鉴定机构在海拉尔,根据鉴定报告显示,按照2人往返酌情保护150元。4、护理费11670.3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90天,被告筑安公司无异议,其未提交护理人员有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据,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1.6元/天×90天×1人=8244元,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5、误工费22835.84元,原告在工地受伤,经鉴定误工180天,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要求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被告筑安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为,126.87元/天×180天=22836.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保护;6、残疾赔偿金168542元,原告经鉴定构成9级和10级伤残,计算为35670元/年×20年×(20+1)%=160881元,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构成9级和10级伤残,计算为63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保护;8、被扶养人生活费62721.63元,原告因伤致残,已经获得伤残赔偿,其没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对该费用不予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364794.94元。被告筑安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救护费、交通费合计112465.1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筑安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外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800元、伤残赔偿金4万元,合计139800元;
二、被告呼伦贝尔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5292.1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7550元、护理费8244元、误工费22835.84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208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70元、鉴定检查费1122元,合计224994.94元,扣除被告筑安公司已经支付的112465.1元,尚应给付112529.8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2元,由原告***负担3361元,被告呼伦贝尔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海洋
人民陪审员  吴 冰
人民陪审员  张 宇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靳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