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03民初77号
原告: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北辰建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220985172X6。
法定代表人:鲁祖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承群,公司职工。
被告:广安天鑫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安置房****门市,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3MA62B1DJ06。
法定代表人:凌生策,总经理。
原告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塘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广安天鑫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观塘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设工程进度款4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广安市前锋区芦溪河流域综合治理PPP项目平台公司,其股东为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开园林公司)和广安市前锋区鑫鸿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8月31日工程完工后,天开园林公司一直未结算,原告预计欠付款项为400万元。原告多次催促,天开园林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原告虽与天开园林公司有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实物为被告接受,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6年3月8日与案外人天开园林公司签订《广安市前锋区芦溪河流域综合治理PPP项目-永前大道六角丘公园项目》,约定天开园林公司将广安市前锋区芦溪河流域综合治理PPP项目-永前大道六角丘公园项目中除水电部分、植物部分外的所有施工作业分包给原告。故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天开园林公司,而并非本案被告天鑫公司。案涉工程所属项目原为广安市前锋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前锋住建局)依据与广安市前锋区鑫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投资公司)、天开园林公司签订的《广安市前锋区芦溪河流域综合治理PPP项目协议》(以下简称《芦溪河流域PPP项目协议》),发包给鑫鸿投资公司、天开园林公司施工。在鑫鸿投资公司、天开园林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天鑫公司后,前锋区住建局、鑫鸿投资公司、天开园林公司、天鑫公司又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将鑫鸿投资公司、天开园林公司在《芦溪河流域PPP项目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天鑫公司继受。该概括转让行为仅在《补充协议》缔约方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天鑫公司仅仅继受的是天开园林公司、鑫鸿控股公司对前锋区住建局的权利义务,并不因此产生天鑫公司继受天开园林公司对前锋区住建局以外主体一切债务的法律效力。诉讼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天开园林公司与天鑫公司之间就原告债权存在债权转让协议的法律事实,天鑫公司亦未作出认可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起诉要求天鑫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既缺乏合同依据,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不符。综上,原告对被告天鑫公司提出给付之诉,缺乏诉的利益,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升超
人民陪审员 张兴全
人民陪审员 张 婧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甘媛媛
书 记 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