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1603行初314号

原告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北辰建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220985172X6。

法定代表人杨大斌。

委托代理人黄荣全(特别授权),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紫金街**

法定代表人刘代忠,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茂平,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朝伟(特别授权),经开区人社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泽洪,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代理人杨小莉(特别授权),女,汉族,生于1968年7月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塘建司)不服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王泽洪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1日、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全,被告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张茂平及委托代理人李红、唐朝伟,第三人王泽洪及委托代理人杨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撤销广安人社工决〔2019〕8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和理由: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4日受理王泽洪与观塘建司劳动人事争议案,在仲裁程序中,原告发现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且对王泽洪2018年10月25日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

被告辩称:1、原告于2020年7月7日才起草诉状并向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驳回原告的起诉。2、2019年5月17日,第三人王泽洪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他于2018年10月25日晚20时30分许,与同事在原告公司承建的奎阁临港片区排水工程(驴溪口至渠江污水管道)项目工地上做工,扛工字钢时在井口摔伤,左腿受伤。经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膑骨粉碎性骨折,左膝皮肤擦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撕裂,左膝半月板损伤。第三人同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身份证明,广安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张开全、雷世国的证明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和我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则,我局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于5月20日依法受理。我局认为,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由于原告未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提出意见,我局按规定制作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广安人社通字[2019]8009号)并送达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局提出了《说明》,称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王泽洪属于原告公司的人员,应与原告公司发生劳务关系,同时提供了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我局将此情况告知第三人,第三人于2019年5月17日以原告为用人单位重新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9年5月20日予以受理,并按规定制作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广安人社通字[2019]8015号)并送达给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我局举证,也未提出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责任。据此,我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了认定第三人2018年10月25日受伤性质为工伤的结论(广安人社工决[2019]8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审查并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在调取相关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并依据相关法律及认定事实依法作出有关第三人在2018年10月25日受伤的性质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0日,第三人王泽洪以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他于2018年10月25日晚20时30分许,与同事在奎阁临港片区排水工程(驴溪口至渠江污水管道)项目工地上做工,扛工字钢时在井口摔伤,左腿受伤。经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膑骨粉碎性骨折,左膝皮肤擦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撕裂,左膝半月板损伤。第三人同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广安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张开全、雷世国的证明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和广安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则,被告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于5月20日依法受理。被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由于原告未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提出意见,被告向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广安人社通字[2019]8009号)并送达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了《说明》,称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王泽洪属于原告公司的人员,应与原告公司发生劳务关系,同时提供了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被告将此情况告知第三人,第三人于2019年5月17日以原告为用人单位重新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受理,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广安人社通字[2019]8015号)并送达给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举证,也未提出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于2019年7月1日作出了认定第三人2018年10月25日受伤性质为工伤的结论(广安人社工决[2019]8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同时查明: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观塘建司签订了《奎阁临港片区排水工程(驴溪口至渠江污水管道)项目一工区承包协议》,在该协议上乙方观塘建司后注明陈宗志(139××××8038)字样。在原告提供的《奎阁临港片区排水工程(驴溪口至渠江污水管道)项目部2019年工资发放表》上记载有陈宗志。被告提供的2019年8月7日《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上载明,陈宗志(139××××8038)为观塘建司奎阁临港片区排水工程一工区现场管理人员,并代表公司处理欠薪一事。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上签收人为冯思全。庭审中,冯思全证实经陈宗志同意叫其代收,并转交陈宗志,陈宗志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广安人社工决[2019]8023号)的时间为2019年7月3日。《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安市人民政府或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称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陈宗志作为观塘建司奎阁临港片区排水工程一工区现场管理人员,并代表公司处理欠薪一事,被告有理由认定其代表公司并向其送达相关文书,且在送达时也未提出异议,故被告送达程序合法。

对原告称被告举示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超过举证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而被告举示的证据是在原告否认陈宗志系公司员工的情况下所举示的,并非工伤认定中的证据,不存在超过举证期限问题。

原告于2019年7月3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于2020年1月3日前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于2020年7月8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建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斌

人民陪审员  张宗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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