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16行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北辰建新街**。

法定代表人杨大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荣全,广安市广安区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紫金街**

法定代表人刘代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

委托代理人唐朝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泽洪,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上诉人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3行初3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9年4月30日,王泽洪以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8年10月25日晚20时30分许,与同事在奎阁临港片区排水工程(驴溪口至渠江污水管道)项目工地上做工,扛工字钢时在井口摔伤,左腿受伤。经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膑骨粉碎性骨折,左膝皮肤擦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撕裂,左膝半月板损伤。王泽洪同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广安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张开全、雷世国的证明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和广安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则,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了王泽洪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于5月20日依法受理。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王泽洪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广安人社通字[2019]8009号)并送达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说明》,称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泽洪属于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应与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劳务关系,同时提供了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此情况告知王泽洪,王泽洪于2019年5月17日以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重新向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20日受理,向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广安人社通字[2019]8015号)并送达。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也未提出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了认定王泽洪2018年10月25日受伤性质为工伤的结论(广安人社工决[2019]8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同时查明: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奎阁临港片区排水工程(驴溪口至渠江污水管道)项目一工区承包协议》,在该协议上乙方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注明陈某(139××××8038)字样。在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奎阁临港片区排水工程(驴溪口至渠江污水管道)项目部2019年工资发放表》上记载有陈某。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2019年8月7日《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上载明,陈某(139××××8038)为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奎阁临港片区排水工程一工区现场管理人员,并代表公司处理欠薪一事。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上签收人为冯某。庭审中,冯某证实经陈某同意叫其代收,并转交陈某,陈某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广安人社工决[2019]8023号)的时间为2019年7月3日。《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安市人民政府或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于2020年7月8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陈某作为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奎阁临港片区排水工程一工区现场管理人员,并代表公司处理欠薪一事,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理由认定其代表公司并向其送达相关文书,且在送达时也未提出异议,故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程序合法。

对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超过举证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而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据是在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否认陈某系公司员工的情况下所举示的,并非工伤认定中的证据,不存在超过举证期限问题。

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于2020年1月3日前提起行政诉讼。现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之规定,裁定驳回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是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奎阁临港片区排水工程(驴溪口至渠江污水管道)项目一工区承包协议》,陈某、冯某是受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到一工区现场管理,是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承包协议尾部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其代表是鲁祖义,不应是陈某签字,经陈某当庭陈述也并非他所写的,被上诉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该证据明显有添加字样,不能作为证据认定陈某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二是被上诉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是在诉讼中自行收集、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实陈某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只能证明其是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三是一审庭审中冯某、陈某作证证明其是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并由该项目部支付工资,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没有告知要将其将相关文书转交上诉人。一审裁定未采纳该证人证言,也没有在裁定中说明理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四是冯某、陈某出庭作证证实王泽洪没有在工地受伤,而是自己骑摩托车碰到公路石头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将工伤法律文书送达给上诉人的,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杨大斌,负责收件人是鲁祖义,而不是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冯某、陈某,故其送达不合法。上诉人是在王泽洪申请劳动仲裁时才发现《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赓即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1.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3行初314号行政裁定;2.撤销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安人社工决〔2019〕8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关于文书送达问题。在收到王泽洪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后,他局受理后于2019年5月20日制作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5月21日他局工作人员将文书资料送到驴溪口至渠江污水管道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陈某不在,他局拨打陈某电话,陈某让送给冯某。冯某在向陈某电话询问核实后才对相关文书进行签收并在《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2019年7月1日,他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他局工作人员将该决定书送达到驴溪口至渠江污水管道项目部冯某,冯某进行了签收。他局严格履行了工伤认定相关法定程序并及时送达给上诉人。其他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综上,他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被上诉人王泽洪工伤认定的广安人社工决[2019]8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由于2019年7月3日直接送达至上诉人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奎阁临港片区排水工程(驴溪口至渠江污水管道)项目部,由冯某进行代收。对于冯某的代收行为能否视为已送达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问题。冯某是由陈某要求其代收法律文书,而根据《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可以知道,陈某作为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奎阁临港片区排水工程一工区现场管理人员,其代表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理过欠薪一事,可以视为陈某有权代表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接收相关文件。同时,一审法院对于《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证据的采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之规定,并无不当。故,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已收到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9]8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而其于2020年7月8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出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上诉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爱华

审 判 员 叶官清

审 判 员 冯烈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姚俊佚

书 记 员 吴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