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川行申58号

再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北辰建新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杨大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荣全,广安市广安区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紫金街209号。

法定代表人刘代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朝伟,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再审申请人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6行终1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奎阁临港片区排水工程(驴溪口至渠江污水管道)项目一工区承包协议》,陈宗志、冯思全是受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到奎阁临港片区排水工程一工区现场管理,是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承包协议尾部加盖的公司公章,其代表是鲁祖义,不应是陈宗志签字,且经陈宗志当庭陈述该签字也并非其所写,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该证据明显有添加字样,不能作为证据认定陈宗志是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是在诉讼中自行收集,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意见称,2019年7月3日,其已将广安人社工决[2019]8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送达程序合法,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才向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认定***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根据《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认定陈宗志作为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奎阁临港片区排水工程一工区现场管理人员,其代表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理过欠薪一事,可以视为陈宗志有权代表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接收相关文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并无不当。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向森辉

审 判 员 李 洁

审 判 员 黄 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毛苑入

书 记 员 袁兰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