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02民初1265号

原告: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北辰建新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杨大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胜,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生于1963年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女,生于1994年7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男,生于1993年1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0日,广安区某某乡某某村移民避险解困理事会受广安区某某乡某某村移民安置点建房农户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了某水库移民避险解困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三被告系一家人,为广安区某某乡某某村移民安置点建房农户,其安置房也是本次工程建筑房屋之一。现工程完工并亦验收合格。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欠款,被告均未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后提供的被告***的户籍证明上载明姓名为“蓝春花”,与诉状中载明的被告“***”及被告提供的建房证据上的“***”书写不一致,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蓝春花”与“***”系同一人,亦无法证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乡某某村2组只有一个蓝春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本案被告***的身份并不明确,因***的身份不明确,故与***系共同家庭户的***、***被作为本案被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安观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欢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