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1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兢,云南民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忠,云南民为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鼎盛国际12栋1-7。
法定代表人:邓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皇润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4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4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与四川皇润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由四川皇润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虽然四川皇润建设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有工资表、雇员清单、签到表等文件证明,四川皇润建设公司也为***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服从四川皇润建设公司的管理,为其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四川皇润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皇润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2020)21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皇润建设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注册登记成立。2019年,四川皇润建设公司承包瑞鑫世纪城工程项目,因该项目需要人员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9年7月,***经案外人贺某介绍到该项目处从事喷涂工作。***与贺某口头约定工资340元/天,工作由贺某安排管理,工资由贺某通过现金或者微信转账方式预支。2019年9月16日,***在工地上被腻子粉喷入造成双眼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经多次转院治疗。***与四川皇润建设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向四川省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四川省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长劳人仲案(2020)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自2019年7月起与四川皇润建设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四川皇润建设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情况、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是否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支付劳动报酬的习惯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受案外人介绍到四川皇润建设公司工地做工,工作中***不直接接受四川皇润建设公司的管理,四川皇润建设公司也未直接向***发放工资,双方当事人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故***与四川皇润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条件。《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用工主体责任有其特定的内涵,即工伤赔偿责任;而确立劳动关系作为对用人单位要求最严格的法律调整手段,并不适用于用人单位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自然人的情形。四川皇润建设公司对非终局裁决的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对不服的事项提起诉讼,四川皇润建设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皇润建设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四川皇润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该款四川皇润建设公司已预交,由***直接支付四川皇润建设公司。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四川皇润建设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组织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地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就本案而言,***并非由四川皇润建设公司直接招用,不直接受四川皇润建设公司的管理,其工资大部分由案外人支付,即***与四川皇润建设公司之间未显现出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从属与依附的身份关系以及长期、持续、稳定的用工关系,不具备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荷
审 判 员 翟旭玫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史东迅
书 记 员 黄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