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梅全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4民初830号
原告:四川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长宁镇鼎盛国际12栋1-7。
法定代表人:邓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全雄,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兢,云南民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忠,云南民为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润公司”)与被告梅全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被告梅全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兢、徐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2020)21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期间,原告承包瑞鑫世纪城工程,并将外墙粉刷工作分包给各小组,由各工作小组临时对外雇佣员工进行工作。2019年9月16日上午下班后,被告在等待其他员工下班时,玩耍粉喷涂机,将膩子粉喷入眼中,导致被告受伤。被告在工作中与原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按被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属民事法律所规定的雇佣关系。为此,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梅全雄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构成劳动关系。1.答辩人开始从事涉案工程工作后,虽然被答辩人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制作了相应的工资表、雇员清单、签到表等文件且为答辩人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答辩人是在被答辩人的管理下为被答辩人提供劳动并取得相应报酬,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被答辩人在起诉上陈述的不是事实。答辩人受伤时并非下班时间,不是“在等待其他员工下班”,更不是“玩耍粉喷涂机”,而是在工作过程中喷涂机发生故障受伤的。3.答辩人受伤后多次与被答辩人协商,要求被答辩人为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在被答辩人拒不配合的情况下答辩人才向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的。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依法向被答辩人送达了相关文书,但是被答辩人未出庭参加仲裁,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依法缺席审理,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仲裁裁决。该裁决书作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请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皇润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注册登记成立。2019年,原告皇润公司承包瑞鑫世纪城工程项目,因该项目需要人员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9年7月,被告经案外人贺某介绍到该项目处从事喷涂工作。被告与贺某口头约定工资340元/天,工作由贺某安排管理,工资由贺某通过现金或者微信转账方式预支。2019年9月16日,被告在工地上被腻子粉喷入造成双眼受伤,后被告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经多次转院治疗。被告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向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长劳人仲案(2020)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梅全雄自2019年7月起与皇润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皇润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情况、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是否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支付劳动报酬的习惯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被告受案外人介绍到原告工地上做工,工作中被告不直接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也未直接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与原告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条件。《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用工主体责任有其特定的内涵,即工伤赔偿责任;而确立劳动关系作为对用人单位要求最严格的法律调整手段,并不适用于用人单位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自然人的情形。原告对非终局裁决的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对不服的事项提起诉讼,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全雄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四川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梅全雄负担。该款原告四川皇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梅全雄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惠娴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