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澋源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天云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澋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5773号

原告:南京天云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石碛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澋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省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长沟村国栋厂区16栋2层。

法定代表人:孙会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东旭,男,1976年9月27日生,满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天云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天云公司)与被告**澋源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澋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被告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82607.925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2月6日起以182607.9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尚峰尚水二期C组团、三期D1组团预拌干粉砂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浆。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却未足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澋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有点误差,但基本吻合。按照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原告应当提前与被告公司对账并签订结算书,结算书为被告公司付款依据。目前没有人与被告公司进行对接,双方还处于履行供货阶段。因此,被告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更不存在逾期付款计息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8日,甲方(买方)**澋源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卖方)南京天云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尚峰尚水二期C组团、三期D1组团预拌干粉砂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砂浆。该合同第二部分特别约定第五条付款第一款付款时间及比例(或金额)约定: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砂浆价款的80%,供货结束2个月内结清所有尾款。在付款前乙方需提供《付款提示函》、《材料单》、《检测报告》、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请求支付结算款时,除需提供上述所选单据外,还应向甲方提供合同结算书。原告天云公司与被告澋源公司共进行六次对账,对账金额合计769009.25元。其中被告员工于天扬分别于2018年7月8日、同年9月6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6日对6月对账单、8月对账单、9月对账单、10月对账单、11月对账单签字确认。被告员工李国泉于2018年8月9日对7月对账单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天云公司陈述,六份对账单金额共计769009.25元,其中7180.8元直接发往另一地点,需在总款项中扣除,对此原、被告双方是予以认可的。所以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货款金额实际为761828.45元,被告已付款579220.53元。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于2个月后即2019年2月6日起算。

庭审中,被告澋源公司陈述,被告方按合同约定履约执行,依据合同,供货结束后两个月内结清尾款。如果原告愿意调解,被告也同意。

以上事实有《尚峰尚水二期C组团、三期D1组团预拌干粉砂浆买卖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天云公司与被告澋源公司签订的《尚峰尚水二期C组团、三期D1组团预拌干粉砂浆买卖合同》约定“供货结束2个月内结清所有尾款”,2个月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的最终期限。故结合双方于2018年12月6日最后一次对账,被告应当于2019年2月6日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天云公司与被告澋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据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货款761828.45元,实际已经支付579220.53元,尾款182607.92元应于2019年2月6日前付清,时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26日,该笔尾款尚未结清。因此,原告天云公司要求被告澋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82607.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备齐相关结算材料要求被告付清尾款,怠于主张债权,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澋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天云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82607.92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天云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14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734元,由被告**澋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亚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