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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有限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20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春梅,女,汉族。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有利,男,汉族。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丽,女,汉族。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有军,男,汉族。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广济北村长城北路西侧。
负责人:何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18号1幢902室(CBD)。
法定代表人:杨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男,该公司职员。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文伟,男,汉族。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陕西长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西沙榆阳西路南城建开发公司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李应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王春梅、***、王有利、王丽丽、王有军、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榆林电信公司)、***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许文伟、陕西长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威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终4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一审超出审理期限7个多月,程序错误。二审对一审程序错误未作处理。(二)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王炳富是在施工现场附近,距现场较远地方摔倒,并非被施工现场铁箱所绊倒,原审认定摔倒现场为施工现场,证据不足。王炳富受伤时年事已高,患有多种疾病,治疗92天后死亡,原审也认为死亡原因系多种疾病所致,死亡后果与摔倒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三)原审对赔偿主体确定错误。***公司为工程承包人,工程款也打入***公司账户,其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公司未组织施工,不能成为其不承担安全责任的理由。许文伟为榆林电信公司清涧分公司网络工程的负责人,其委托申请人进行施工为职务行为,并非许文伟的个人行为,许文伟不是施工人,榆林电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春梅、***、王有利、王丽丽、王有军提交意见称,一审审理期限超期是**不配合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合法延期所致。王春梅等原审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充分证明王炳富受伤死亡与施工现场有直接因果关系。***公司虽为承包人,但**是借用***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公司未进行实际施工,而许文伟本案中行为也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与**一样的个人盈利行为,与**为共同施工人,原审认定赔偿主体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公司、榆林电信公司、许文伟、长威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称原审审理期限超出法定期限,程序违法,因审限超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故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就王炳富摔倒经过向当时在场人员***进行调查形成笔录,该笔录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综合笔录记载内容及在案其他证据认定王炳富摔倒与施工现场相关,有充分证据,并无不当。王炳富摔倒后就医入院记录显示,胸椎、肋骨多处骨折,王炳富是在行走锻炼过程中摔倒,故骨折显系摔倒所致。王炳富摔伤入院治疗多日后死亡,申请人称是年事已高,患有多种疾病所致,但因摔伤是入院治疗的直接原因,故王炳富死亡后果与其摔倒受伤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司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将案涉工程出具委托书委托长威公司施工,申请人当庭就此未提出异议。经查,长威公司营业执照显示通信工程设计、施工属于其营业范围,故***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其选任的施工单位也具有相应资质,原审认定***公司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称许文伟委托其施工的行为是代表榆林电信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就此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与许文伟原审所述其只认可长威公司慕怀林不符,故申请人主张榆林电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赵  敏
审  判  员   李勇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乐璋
书  记   员   赵颖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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