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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陕西长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民终4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
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鸿东,陕西省清涧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负责人: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锐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俞锡,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杨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宏春,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长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西沙。
法定代表人:李应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军,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榆林电信公司)、***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陕西长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威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20)陕0830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20)陕0830民初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超过审理期限,程序违法。且一审判决对**出庭情况的表述前后矛盾,**作为“证人”出庭后,又被列为被告,但并未收到起诉书、传票等诉讼材料,一审判决认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作为被告和证人的身份在法律上是冲突的,一审判决在**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后,直接将其列为被告实属不当。2、王炳富的死亡与施工现场的设施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驳回***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一审***等五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王炳富是在上诉人施工现场附近摔倒致伤,不能证明是被施工现场的铁箱所绊倒,且王炳富是成年人,锻炼时倒着行走跌倒致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加之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炳富的死亡是因摔伤导致。3、一审判决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认定错误。按照《建筑法》第45条规定,***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承包工程后,一直没有工队施工,***作为清涧县电信公司网络工程主管人员,委托上诉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其并非工程的施工人,一审认定***和上诉人为共同施工人错误。***应为代表榆林电信公司的职务行为,榆林电信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王炳富死亡时73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判决抚养费没有依据。护理费应当按照其住院天数21天进行计算。
***、***、***、***、***辩称: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延长审限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并无前后矛盾。2、施工方非法在公路上放置箱子,导致王炳富跌倒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施工方人员***等4人送王炳富到医院陪护慰问,转到延川医院检查时一直陪同,可以证明王炳富的死亡与工程施工现场放置的铁箱存在因果关系。3、**是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由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公司称该公司被他人盗用资质名义进行施工,该公司并不知道工程施工的事情。榆林电信公司不是施工方,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榆林电信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上诉状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与理由,不同意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清涧电信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既非管理人员也非本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不能代表电信公司,应为个人行为。涉案工程榆林电信公司是经过招投标程序进行的,由***公司承包,该公司资质齐全,榆林电信公司、***公司已完成了工程的验收与付款,电信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过一审调查,**系实际施工人,如果施工方有责任,应由**承担,**主张其系其他公司雇佣但无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公司辩称:疫情及案件复杂原因导致延期并无不当,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公司与长威公司并不清楚实际施工人是谁,经**出庭作证才知道其是实际施工人,第二次开庭追加**、***,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一审认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正确的,工程的施工与***公司无关,***公司根据技术单位要求委托给长威公司进行施工,长威公司有资质,工程结束后,***才要求***公司出具的委托手续,本次事故发生在委托手续出具前,该事故与***公司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公司榆林公司负责人称其接到***的电话,要求该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长威公司,其按照要求于7月4日将委托书交给***,并未填写时间,因长威公司有资质,但***公司与长威公司从未有过业务往来,该公司也不认识**。
***书面答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是经招投标程序进行的,***公司是中标的承包人。***既未承包也未实际施工,只是清涧电信公司配合长威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认定***是共同施工人错误,***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实际施工人是长威公司和**,长威公司委派**进行施工。***公司是中标的承包人,相关施工、验收资料均由***公司签章认可,因此该公司应当是认可长威公司委派**的施工行为。一审中***等五人并未向***主张赔偿,***不应是被告,一审法院超越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作出裁判,属于错判。王炳富死亡时已73岁,无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
长威公司述称:***公司没有委托权限,委托给长威公司,长威公司并不知情。且在本案事故后才补的委托手续。
***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榆林电信公司、***公司、***、长威公司、***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03655.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3日,中国电信陕西分公司与***公司签订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2017年12月21日,榆林电信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订单,将“灾后重建”工程承包给***公司。2018年10月29日,***公司委托胡元为代理人,全权处理项目的承接、签署、结算等工作。2019年5月,清涧县电信分公司网络工程主管人员***联系**,让其对“灾后重建”工程施工。2019年6月13日6时30分许,受害人王炳富沿清涧县城河西北路由南向北倒着在人行道上行走锻炼,行至“灾后重建”工程施工现场时跌倒受伤,随后***等四名现场施工人员,将王炳富送至清涧县人民医院救治,协助作相关检查后,医院需要作磁共振检查,***陪同到延川县博爱医院作MR影像检查(磁共振)后,王炳富返回到清涧县人民医院住院。同日12时25分***报警,14时50分许,***买礼品到清涧县人民医院病房看望。2019年6月15日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13天,2019年6月29日再次转回清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9年10月8日死亡,死亡原因系各种疾病死亡。“灾后重建”工程于2019年6月中下旬竣工。2019年7月3日,***让***公司榆林项目部负责人胡元出具施工委托书及开工报告,把该工程委托给长威公司施工,7月4日出具了未填写日期的施工委托书及开工报告。2019年11月该工程款71024.20元全部打入***公司账户,至今无人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王炳富作为成年人,锻炼时倒着行走跌倒致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受伤住院治疗后92天引发死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损失予以确认的部分包括:医药费3379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1天每天50元计算为1050元;营养费以21天原告请求每天20元计算为420元;护理费以115天(王炳富高位瘫痪,计算至死亡之日)、住院每天100元、出院后每天50元计算为6800元;死亡赔偿金以7年每年33319元计算为2332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以7年每年21966元、五个抚养人计算为307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56049.71元,***、***、***、***、***负担损失的80%。***作为清涧县电信分公司网络工程主管人员,将***公司承包的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完工后让***公司出具施工委托书及开工报告,***、**应作为共同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虽设置安全提示标志,但未采取其它安全保障措施,造成王炳富跌倒受伤后引发死亡,给***、***、***、***、***造成的损失,作为工程施工人应当依法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承担损失的20%即71209.94元。榆林电信公司、***公司、长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1、由***、**赔偿***、***、***、***、***因王炳富死亡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71209.94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兑现。
2、榆林电信公司、***公司、长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77元,***、***、***、***、***负担2887元,***、**负担7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于2020年11月23日以其已认识到相关责任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之理由,经查,**作为证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作证,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实际需要,依职权追加**为被告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认为王炳富死亡与其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之理由,**一审自述其实际承包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王炳富在施工现场摔倒受伤,**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人行通道上进行施工,未设置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其对于王炳富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王炳富受伤时倒退行走,其本人对于受伤存在主要过错,一审判决由王炳富承担80%,由**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榆林电信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故榆林电信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公司虽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但该公司对于涉案工程并未组织施工,**自述其实际施工系与***协商确定,故***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主张榆林电信公司、***公司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的理由,经查,根据***等一审提交的退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报销审批表中显示,王炳富身份类别为退休,单位为榆林公路管理局清涧公路管理段,据此,王炳富在生前有收入,因此一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负担。
上诉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幼涛
审判员  惠莉莉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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