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仕达电梯有限公司

山东恒仕达电梯有限公司与黄振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6民初5428号
原告:山东恒仕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山师东路南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艳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阳光,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振,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济南市莱芜区,
原告山东恒仕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仕达公司)与被告黄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仕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巩阳光,被告黄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仕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电梯年检费10200元,利息912.475元(以10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暂计算至2019年9月25日,实际支付利息应顺延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7日,原告恒仕达公司委托被告黄振向莱芜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代缴“2017年莱芜银座电梯年检费”10200元。双方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个人银行账户转款10200元。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未按约定履行代交义务,并伪造公司公章向莱芜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欠条。原告就返还费用问题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拒不理会。
黄振辩称:原告转账的10200元非电梯年检费,是原告应支付给我的劳务费。我与恒仕达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已包含了该10200元,我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已一次性了结。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欠条、通话录音等证据;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和解协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被告黄振在恒仕达公司任职,负责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2017年11月,因莱芜银座电梯年检,原告恒仕达公司委托被告黄振代其向济南市第二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原莱芜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交纳电梯年检费10200元。2017年11月7日,原告恒仕达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女儿翟雨荷建行账户(账号:62×××85)向被告黄振银行账户(账号:62×××72)转账10200元,并备注:黄振申请莱芜电梯年检费。被告黄振收到上述款项后未予代交,2017年12月21日,被告黄振为济南市第二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山东恒仕达电梯有限公司欠电梯年检费16台×600元/台,共计9600元(莱芜银座商城电梯年检费)”。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女儿翟雨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上载明:2017年8月4日发放黄振6月份工资,2017年8月30日发放黄振7月份工资,2017年9月30日发放黄振8月份工资,2017年10月30日发放黄振9月份工资,2017年11月30发放黄振10月份工资。
被告黄振曾因劳动争议向原莱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恒仕达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黄振各项费用及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仲裁申请中提到的莱芜银座商城大修人工费、三条扶手带费用、莱芜银座家居人工费、电梯年检招待费、开会及代买材料费、2018年2月份工资、4月份工资等所有请求内容)共计31354元。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所有纠纷一次性了结,别无其他纠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恒仕达公司转账给被告黄振的10200元是让其代交电梯年检费还是劳务费;二、该费用是否包含在2018年7月25日恒仕达公司支付给黄振的31354元中。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已明确载明2017年11月30日前原告按月给被告发放工资,涉案款项转账时间、金额、用途亦与被告为济南市第二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故原告转账给被告的10200元应认定为让其代交的电梯年检费。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2018年7月25日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中虽载明双方之间所有纠纷一次性了结,此处应视为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之间已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被告未予代交电梯年检费的事实虽发生于2018年7月25日前,但原告于2019年8月份才知道该事实,故和解协议中提及的纠纷并不包含该款项。原告恒仕达公司委托被告黄振代交电梯年检费,被告黄振未履行代交义务,被告黄振应予返还,故原告恒仕达公司要求被告黄振返还电梯年检费1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恒仕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年检费10200元及利息(以10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黄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彦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丽萍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