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322民初247号
原告:山东恒仕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4号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5899463751。
法定代表人:陈艳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伟,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山东国欣颐养集团颐和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鲁地天沐(郯城)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MA3C4U3N47。
法定代表人:董伟,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二:山东国欣颐养健康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7000号汉峪金融商务中心一区2
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MA3M6J5842。
法定代表人:周峰,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三:郯城宏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城区郯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32185463X0。
法定代表人:张承厚,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恒仕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国欣颐养集团颐和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国欣颐养健康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郯城宏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原告山东恒仕达电梯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恒仕达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恒仕达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590元,减半收取4295元,由原告山东恒仕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颜世敬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