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22民初9206号
原告:山东恒仕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4号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5899463751。
法定代表人:陈艳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伟,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国欣颐养集团颐和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鲁地天沐(郯城)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MA3C4U3N47。
法定代表人:杨世强,董事长。
原告山东恒仕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国欣颐养集团颐和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原告山东恒仕达电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山东恒仕达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颜世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