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05执40号
申请执行人*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中*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福建卓越鸿昌环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雪峰华侨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傅志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卓越鸿昌环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转让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民终2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福建卓越鸿昌环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维护保证金264.7万元(本院已保全冻结)。因被执行人福建卓越鸿昌环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28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福建卓越鸿昌环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67587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辉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