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84民初5310号
原告:公主岭市德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陶家屯镇马家店村8组。
法定代表人:孙国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华,吉林硕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环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雪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傅志昌,经理。
原告公主岭市德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与被告******环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
德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卓***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其代偿的赔偿款65万元及抢救医疗费2,424.5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QT9-15简易砖块生产线设备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台QT9-15砖机简易生产线设备,合同约定由被告派人至需方安装调试。2021年5月7日6时许,被告的安装调试工陈龙开始对设备安装调试,应被告请求,原告工人于海洋等人协助陈龙工作。8时许,陈龙在启动砖机时未发现正在砖机内协助其工作的于海洋,盲目启动机器将于海洋挤压在砖机内,致于海洋死亡。此事故被应急管理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陈龙负主要责任。为使死者家属第一时间得到赔偿,原告于5月16日向死者家属代付了赔偿款共计65万元,另于抢救时支付医疗费2,424.50元。根据《民法典》侵权编和《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向死者家属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向自己的员工赔偿损失只能基于工伤而非第三人侵权,其不具有“代付”权利,原告基于所谓侵权的“追偿请求权”基础并不存在,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案件移送卓***公司住所地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应当确定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卓***公司的住所地为福建省南安市雪峰华侨经济开发区,因此,应当由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德源公司提出本案是基于侵权行为而引发的追偿权纠纷,属于典型的侵权案件系生命权纠纷,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卓***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环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 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