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石高民二初字第00064号
原告河北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延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李建军、冀振革,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开发区梁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刘宗山,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原告河北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北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7元。
代理审判员 李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甘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