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02民初244号
原告:河北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8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2897490T。
法定代表人:张延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振革,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凌科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492号竹香苑1号楼1至2层底商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58542625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第三人:河北青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南石门镇南石门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661096492U。
法定代表人:赵俊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凌科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青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振革、第三人河北青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凌科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购货款131万元;并依法支付约定给付的费用损失和货款占用期间的利率损失;2、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配电柜加工承揽合同,为第三人的房地产项目作电器配套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方在履行给付货款过程中,被告***虽屡次作出保证,但均屡屡失信,拖延给付,给原告造成经营资金的极度困难,故此,迫不得已,原告只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按双方约定给付其它费用和支付欠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维护社会公平。上述事实,有双方所签订定的书面材料以及合同履行的事实材料和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请被告及其第三人连带给付所欠货款,并依法支付欠款期间的对我方造成的利率损失,以维护事实公正,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平交易秩序,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河北凌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河北青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支付被告所欠货款,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为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第三人不是本案诉争关系的当事人,故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支付被告所欠货款。2、第三人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原告河北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凌科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就采购高、低压配电柜事宜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河北凌科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河北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高压柜28台,低压柜37台,直流屏2台,设备总价款为151万元整,预付货款10万元整,首批货到现场15天内付货款10万元,余款自发货之日起120天内付到货款的97%(即人民币126.47万元),质保金3%(即人民币4.53万元),质保期满一年后1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北凌科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河北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预付货款10万元,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后,于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8日之间分五次向被告配送了合同约定的设备。2016年10月10日、2017年10月2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给付货款10万元。约定支付货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2017年6月19日***为河北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承诺人承诺到期如没有按时支付该笔货款,自愿承担因此引起得相关费用。2018年7月29日被告河北凌科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承诺河北凌科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前偿还河北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10万元,原承诺自2017年10月1日起承担该欠款131万元每月2%的资金占用费继续执行,直到还清该笔欠款。承诺河北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该批设备整改完毕具备送电条件后,河北凌科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还清欠款,最晚不超过2018年10月31日还清欠款。2018年7月29日,***出具担保书,自愿对河北凌科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欠河北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配电柜货款131万元、资金占用费及可能引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三年。河北凌科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还清欠款及相关费用后,此担保解除。至原告起诉,被告共计给付货款20万元,尚欠131万元。被告河北凌科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将从原告河北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进的设备用于第三人河北青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邢台市和谐雅居项目.第三人已将该设备各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河北凌科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河北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中供货义务,被告河北凌科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理应给付约定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河北凌科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131万元货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其应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在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中承诺自2017年10月1日起承担该欠款131万元每月2%的资金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欠款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为原告河北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凌科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河北青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其不应对欠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河北凌科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陈述和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凌科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30万元及欠款资金占用费(以131万元为基数,以月2%从2017年10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北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河北青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0元,减半收取8295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凌科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大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