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91民初532号
原告:河北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2897490T。
法定代表人:张延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润芝,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邯郸县海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户村镇陈岩嵛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421000025746。
法定代表人:尹新甫,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县海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正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河北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润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县海军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4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了价值200000元的配电柜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定作的配电柜,全面完整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依旧欠原告货款114000元,虽然原告多次派人催要,但被告却一直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被告邯郸县海军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河北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县海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河北开利机电设备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河北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卖给邯郸县海军贸易有限公司价值200000元的配电柜。邯郸县海军贸易有限公司预付定金30000元,余款于8月30日前付清。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邯郸县海军贸易有限公司预付定金30000元。原告河北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交付合同所约定的设备。被告邯郸县海军贸易有限公司收货后,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该公司先后付款56000元。现拖欠114000元货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送货单、对帐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县海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邯郸县海军贸易有限公司收货后,拖欠部分货款不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并应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县海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河北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4000元,并给付该款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邯郸县海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正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培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