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富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佐盈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7民初5599号
原告:广西南宁佐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龙腾路1号永兴公寓1号楼腾龙轩1幢G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HNP876。
法定代表人:张金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邦,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东,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
被告:**,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
被告:湖北富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车城南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62724887H。
法定代表人:***。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9年4月12日
开庭时间:2019年7月8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广西南宁佐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邦到庭,被告***、**、湖北富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到庭。
原告佐盈公司诉称:***向深圳钱生钱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钱生钱公司”)借款150000元,**、湖北富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是保证人。款项出借后***未能依约还款。后本案债权由深圳钱生钱公司转让给了上海乾生乾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乾生乾公司”),再由上海乾生乾公司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各被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二、***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及各类违约费用(自2016年5月25日起以未还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及诉讼费;四、**、湖北富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湖北富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与深圳钱生钱公司及上海乾生乾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服务协议》及《借款合同》,共同约定如下内容:一、深圳钱生钱公司用其拥有的“钱升钱”APP作为融资平台以其用户的闲散资金为***融资,上海乾生乾公司负责对***的借款申请进行核实并发布借款信息,进行借款管理等,***在获得融资后需要按融资本金6%向上海乾生乾公司支付服务费,该款项在支付借款时直接扣除,由深圳钱生钱公司代***向上海乾生乾公司支付;二、借款利息为每月0.6%,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照等额本息方式分12期偿还借款的本金与利息,还款日为每月25日(16:00前),逾期还款的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罚息;三、***还款清偿顺序为:1、实现债权费用;2、应支付给上海乾生乾公司的服务费;3、罚息、违约金;4、利息;5、本金。四、逾期还款产生催收的,***需要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同日,**、湖北富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深圳钱生钱公司出具《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函》,为***自2015年12月25日起两年内通过钱生钱平台对外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3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
合同签订后,深圳钱生钱公司在扣除9000元应支付给上海乾生乾公司的服务费后,于2015年12月25日向***提供借款141000元。***依约定还款四个月共计53600元后,就再未还款。之后深圳钱生钱公司多次向***进行催收。
2018年8月7日,深圳钱生钱公司向***、**、湖北富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本案所有债权已经转让给上海乾生乾公司,***、**、湖北富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上述通知。2019年2月26日,上海乾生乾公司向***、**、湖北富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本案所有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湖北富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上述通知。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向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
本案各方签订、出具的《融资服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函》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深圳钱生钱公司虽然作为平台,以其app的用户资金提供借款给***,但用户并未与***直接签订借款协议,用户的资金仅仅是深圳钱生钱公司的资金来源,与***产生有合同依据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一方实际上就是深圳钱生钱公司本身。借款本金约定为150000元,但9000元支付给服务方上海乾生乾公司的“服务费”并未直接支付给***,而是强制直接从本金中扣除。考虑到一方面如果不强制扣除该笔费用,而是由***依照合同以自有资金支付给上海乾生乾公司,该笔资金并不会产生利息;另一方面如果深圳钱生钱公司未当时就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上海乾生乾公司,将该笔款项计入本金,结合原告要求支付年利率24%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那么深圳钱生钱公司提供的资金实际获取利息将可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可获取利息的最高限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深圳钱生钱公司实际支付给***的141000元。而9000元服务费,视为深圳钱生钱公司应当代***支付给上海乾生乾公司的款项,***仅用向其支付即可,无需承担《融资服务协议》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高额逾期利息。***于2016年5月25日前共向深圳钱生钱公司支付53600元,按照约定,优先抵扣服务费9000元及借款利息3384元(141000元×0.6%×4个月),即***已经偿还了本金41216元(53600元-9000元-3384元),尚欠本金99784元。2016年5月25日之后,***按照其与深圳钱生钱公司的约定应当以每日千分之三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湖北富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函》,在330000元的范围内对***自2015年12月25日起两年内通过钱生钱平台对外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包括本案上述***的债务)向深圳钱生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深圳钱生钱公司对于***及**、湖北富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依次转让给上海乾生乾公司及原告,并通知了***及**、湖北富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已经对***及**、湖北富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即本案相关债务应当由***及**、湖北富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清偿。
如上文所述,***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为99784元。原告主动将逾期利息调整为24%,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要求***支付的其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该费用虽已实际产生并支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上文所述,本院已确认按年利率24%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已达到该条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原告再另行主张律师费,超过上限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广西南宁佐盈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7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本金9978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起自本案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
二、**、湖北富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330000元的范围内对***自2015年12月25日起两年内通过钱生钱平台对外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包括本案上述***的债务)向广西南宁佐盈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富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清偿相应款项后,有权向***追偿;
三、驳回原告广西南宁佐盈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湖北富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潘艳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