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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交通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运输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青岛交通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科技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5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运输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交通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受伤与被上诉人地面施工违反道路施工安全规程,对行人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有直接关系。上诉人在车站换乘时能够踏上站台台阶,说明在可视范围中上诉人行走是注意观察的,并非是一审判决中所称疏于观察周围环境,而是因为施工低洼地面没有光线、围挡等安全警示措施,上诉人不能观察到低洼处而直接踏进,起步时瞬间被绊倒,致使受伤,完全是安全隐患所致,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时增加了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并非是在实际发生时才能明确,而是可以通过鉴定得出。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该公司今后发展具有不确定性,只有鉴定出后续治疗费金额,一次性赔付上诉人才能保障上诉人的权益。3、上诉人自受伤后,牙齿折断、出血,鼻子和左侧面部多处皮肤破损、出血,双手背部皮肤破损、出血,虽然经过治疗,但可怕的样子让准备高考的孩子既害怕又担心,上诉人心里充满愧疚,精神非常沮丧。工作也受到很大影响,因多次就诊占用公休假期,影响业务学习,导致多次晋级失败。义齿适应期间致使食欲不振,营养不良,精神状态欠佳,经常因小事与家人争吵,打乱家中和谐气氛,使精神更加受到伤害。因此,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运输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交通科技公司述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但是在一审时原审第三人本着人道主义并未提出异议,并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了。上诉人所称能迈上台阶,但是被施工部分绊倒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上诉人是在台阶边缘绊倒的,但因视频模糊,原审第三人并未进一步追究事件的真实性,所以原审第三人的意见还是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运输管理局、交通科技公司赔偿其未赔偿的费用48856.1元,包括医疗费5598.1元、误工费7353元、交通费及电话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9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3356.1元,已赔偿4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晚,我在公交车站台摔倒,面部和手背、前背包着地,摔伤严重,物品摔坏。当晚自己换乘隧道2路车到达黄岛,开自家车在黄岛区找到一家医院进行治疗,第二天到青大附院黄岛院区治疗,后来又到青岛口腔医院治疗。治疗期间,我到摔伤地点,发现站台地面中央横着一条施工的坑道,周围没有拦挡和警示,夜间没有灯光,不能被发现,我就是在这里被绊倒的。3月13日早上,我在家人的陪同下,在事发地拨打电话110报警,接警的警官用视屏记录了情况,并在我的请求下,我被允许到中山路派出所查看事发当时的视频,确定了事实,并请求保存视频片段。随后,多次拨打12345市政府专线电话,请求查找责任单位,4月30日确定责任单位是运输管理局,通过与此局委托的施工方确认和协商,我得到了先期的损失赔付款5500元,因后续治疗赔付问题,该单位在事实面前狡辩,否认其因安全责任过错导致我受到的伤害。运输管理局也不顾一切事实,执意狡辩这起事故不是其造成的,逼着我一边忍受着伤痛和后遗症对工作、生活的恶劣影响,一边治疗,背负着昂贵的治疗费;还要一次一次的向政府反映,以求尽快解决维护权益。至今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0日晚,***在本市兰山路火车站公交站处换乘公交车,在其乘坐的25路公交车到站后,***从25路公交车下来后摔伤。摔伤后***于当晚到医院治疗,随后分别于2017年3月11日、12日、17日、22日、25日、6月26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8月24日到医院就诊。上述治疗花费5812.7元。另外,该次摔伤还导致***手机破损无法修复,重置手机花费1650元。其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及通讯费共计300元。***摔伤后于2017年3月13日报警,中山路派出所调取了事发时的监控。经***申请,法院到中山路派出所调取了上述视频,根据视频显示:2017年3月10日晚9时37分许,***乘坐的25路公交车停靠本市兰山路火车站公交站点,***下车后在车站摔倒,当时车站灯光较模糊,具体受伤原因无法看清。另经查明,***摔倒的车站在事发当日有第三人交通科技公司在此进行施工,事发时施工现场留有低于地面的尚未填平的低洼处,未设置施工围挡或者警示标志。庭审中,***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因本次受伤导致的牙齿脱落、损伤、致残;鼻腔损伤;面部手背部瘢痕等进行鉴定,法院审查后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放弃鉴定导致退鉴。另外,***为主张误工费7353元提交其所属单位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其工资为10784.4元。法院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及纳税证明,***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上述证据,上述证据显示***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的收入并未因该次受伤而减少。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上述公交车站摔伤系事实,而上述公交车站确系交通科技公司在此施工,且并未设置警示标志或者设置围挡等安全措施,在施工完毕后又留有与其他地面并不齐平的低洼处,加之夜间灯光昏暗容易导致人员受伤,故依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摔伤系因上述施工后留有的低洼处导致,交通科技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运输管理局虽然系主管道路交通安全的行政部门,但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运输管理局为实际侵权人,且该处施工也并非由运输管理局进行,故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运输管理局存在过错,其对***的受伤不承担责任。再次,***作为成年人,其自己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其在下车时,疏于观察周围环境及下车时是否安全也是造成其受伤的原因之一,因此其自己应对自身受伤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分析,对于***受伤,法院按照***受伤的情况及分析其受伤的原因及过错,认定交通科技公司对***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对其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其受伤承担次要责任,对其损失自担30%。基于上述的责任认定,对于***的损失法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812.7元、手机重置费用1650元,系***因本次受伤实际导致的损失,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误工费7353元,***受伤虽然到门诊治疗需要花费时间,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此导致的误工使自己的收入实际减少,故对于该项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及通讯费300元,***受伤后到门诊治疗交通费系必然支持,且根据其提交的门诊复查次数,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法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及因此实际花费的营养费,故对于该项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29105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无法确认实际可能产生的数额,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虽然***因本次受伤导致牙齿受伤,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该次受伤造成生活及工作受到较大的影响,故对于该项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法院确认的医疗费、手机重置费用、交通费共计7762.7元,由交通科技公司按照70%的赔偿责任,赔偿***共计5433.89元(7762.7元×70%),因交通科技公司已支付***赔偿款5500元,故在本案中无需再向***赔偿各项费用。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责任比例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受伤现场的道路确在施工,运输管理局虽然系主管道路交通安全的行政部门,但该工程通过招标由交通科技公司工标负责施工,运输管理局依据相关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施工,其并非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运输管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涉及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审第三人交通科技公司,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交通科技公司施工时并未设置警示标志或者设置围挡等安全措施,在施工完毕后又留有与其他地面并不齐平的低洼处,夜间灯光昏暗容易导致人员受伤的事实,以及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在下车时,疏于观察周围环境及下车时环境是否安全也是造成其受伤的原因的事实,认定交通科技公司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受伤后分别于2017年3月11日、12日、17日、22日、25日、6月26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8月24日到医院就诊,病历记载:30分钟前不慎摔倒,致伤前门齿及面部、手多发损伤。最后一次治疗的病历记载为:鼻外伤;慢性鼻炎。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据,亦未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其主张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在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该次受伤造成生活及工作受到较大的影响,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侯 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