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被告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运输管理局)、第三人青岛交通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科技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被告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青岛交通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运输管理局、交通科技公司赔偿其未赔偿的费用48856.1元,包括医疗费5598.1元、误工费7353元、交通费及电话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9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3356.1元,已赔偿4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晚,我在公交车站台摔倒,面部和手背、前背包着地,摔伤严重,物品摔坏。当晚自己换乘隧道2路车到达黄岛,开自家车在黄岛区找到一家医院进行治疗,第二天到青大附院黄岛院区治疗,后来又到青岛口腔医院治疗。治疗期间,我到摔伤地点,发现站台地面中央横着一条施工的坑道,周围没有拦挡和警示,夜间没有灯光,不能被发现,我就是在这里被绊倒的。3月13日早上,我在家人的陪同下,在事发地拨打电话110报警,接警的警官用视屏记录了情况,并在我的请求下,我被允许到中山路派出所查看事发当时的视频,确定了事实,并请求保存视频片段。随后,多次拨打12345市政府专线电话,请求查找责任单位,4月30日确定责任单位是运输管理局,通过与此局委托的施工方确认和协商,我得到了先期的损失赔付款5500元,因后续治疗赔付问题,该单位在事实面前狡辩,否认其因安全责任过错导致我受到的伤害。运输管理局也不顾一切事实,执意狡辩这起事故不是其造成的,逼着我一边忍受着伤痛和后遗症对工作、生活的恶劣影响,一边治疗,背负着昂贵的治疗费;还要一次一次的向政府反映,以求尽快解决维护权益。至今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运输管理局辩称,首先答辩人是否在施工范围内摔倒存疑,根据视频监控,被答辩人是在下车后即摔伤,尚未进入施工范围内。且被答辩人一方面称“摔伤严重”,另一方面又称“当晚换乘隧道2路车到黄岛,开自驾车在黄岛区找到一家医院治疗”,相互矛盾,其没有立刻报警并在当地治疗不合常理;被答辩人治疗与所称受伤之间间隔时间较长,不能确认其伤情是在火车站候车亭处所致。其次被答辩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通过监控视频,事发时光线较好,被答辩人应当可以观察到候车亭周边状况;同时被答辩人下车时正好有通往黄岛的隧道公交车进站,被答辩人是为了赶上该公交车,匆忙中被候车亭边缘石绊倒而摔伤。因此被答辩人自身未注意安全,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责任自担。最后,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火车站公交候车亭系由答辩人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交由交通科技公司施工建设。综上,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科技公司辩称,首先***受伤与交通科技公司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答辩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行进中应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无论被答辩人是被何处绊倒,被答辩人自身受伤都存在过错,都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再次,答辩人已经在施工处做到安全警示义务和防范义务,施工周围有相应拦挡,且监控视频所拍晚上站台灯光明亮,不存在如被答辩人诉状中所称没有灯光的情形,此情形下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能力做到注意义务。最后答辩人已经给付被答辩人5500元。综上被答辩人在站台处摔伤,是因为自己在行进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责任,与答辩人是否尽到管理责任没有关系,且被答辩人不是在答辩人施工处摔伤,因此请求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对能够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7年3月10日晚,***在本市兰山路火车站公交站处换乘公交车,在其乘坐的25路公交车到站后,***从25路公交车下来后摔伤。摔伤后***于当晚到医院治疗,随后分别于2017年3月11日、12日、17日、22日、25日、6月26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8月24日到医院就诊。上述治疗花费5812.7元。另外,该次摔伤还导致***手机破损无法修复,重置手机花费1650元。其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及通讯费共计300元。******
***摔伤后于2017年3月13日报警,中山路派出所调取了事发时的监控。经***申请,本院到中山路派出所调取了上述视频,根据视频显示:2017年3月10日晚9时37分许,***乘坐的25路公交车停靠本市兰山路火车站公交站点,***下车后在车站摔倒,当时车站灯光较模糊,具体受伤原因无法看清。******
另经查明,***摔倒的车站在事发当日有第三人交通科技公司在此进行施工,事发时施工现场留有低于地面的尚未填平的低洼处,未设置施工围挡或者警示标志。******
庭审中,***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因本次受伤导致的牙齿脱落、损伤、致残;鼻腔损伤;面部手背部瘢痕等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放弃鉴定导致退鉴。******
另外,***为主张误工费7353元提交其所属单位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其工资为10784.4元。本院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及纳税证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上述证据,上述证据显示***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的收入并未因该次受伤而减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首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上述公交车站摔伤系事实,而上述公交车站确系交通科技公司在此施工,且并未设置警示标志或者设置围挡等安全措施,在施工完毕后又留有与其他地面并不齐平的低洼处,加之夜间灯光昏暗容易导致人员受伤,故依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摔伤系因上述施工后留有的低洼处导致,交通科技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运输管理局虽然系主管道路交通安全的行政部门,但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运输管理局为实际侵权人,且该处施工也并非由运输管理局进行,故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运输管理局存在过错,其对***的受伤不承担责任。再次,***作为成年人,其自己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其在下车时,疏于观察周围环境及下车时是否安全也是造成其受伤的原因之一,因此其自己应对自身受伤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对于***受伤,本院按照***受伤的情况及分析其受伤的原因及过错,认定交通科技公司对***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对其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其受伤承担次要责任,对其损失自担30%。******
基于上述的责任认定,对于***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医疗费5812.7元、手机重置费用1650元,系***因本次受伤实际导致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误工费7353元,***受伤虽然到门诊治疗需要花费时间,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此导致的误工使自己的收入实际减少,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及通讯费300元,***受伤后到门诊治疗交通费系必然支持,且根据其提交的门诊复查次数,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及因此实际花费的营养费,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29105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无法确认实际可能产生的数额,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虽然***因本次受伤导致牙齿受伤,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该次受伤造成生活及工作受到较大的影响,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本院确认的医疗费、手机重置费用、交通费共计7762.7元,由交通科技公司按照70%的赔偿责任,赔偿***共计5433.89元(7762.7元×70%),因交通科技公司已支付***赔偿款5500元,故在本案中无需再向***赔偿各项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负担621元,青岛交通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青岛交通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