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3民初2611号
原告:山东多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经济开发区北城创业园利民街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3334386475J。
法定代表人:苗铭洋,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东,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云县财金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南环路政务服务中心A座1101室,统一信用代码:91371423MA3CAHKU7A。
法定代表人:王铁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兰,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鼎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经济开发区北城创业园利民街东。
法定代表人:苗树发,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锦,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多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利公司)与被告庆云县财金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金公司)、第三人山东鼎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东、被告财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兰、第三人鼎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利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多利公司与鼎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鼎基公司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经济开发区北城创业园利民街东的厂房3500平方米,租期为十年——自2014年6月4日至2024年6月4日,租金为10000元每年,共计租金100000元。鼎基公司告知因其与财金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多利公司的租赁场所被抵顶给财金公司。财金公司现限期迁出该租赁场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多利公司与鼎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该继续履行。
被告财金公司述称,多利公司一直未占有使用涉案的厂房,在财金公司于2018年5月受让涉案的厂房时,该厂房已荒废3年。因此多利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鼎基公司辩称,在法院拍卖涉案厂房的过程中已向法院纰漏了租赁事项,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财金公司应继续履行涉案厂房的租赁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多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提供了——租赁合同一份、经营场所证明一份、补充协议一份、租赁费票据一张,证明其租赁了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经济开发区北城创业园利民街东的厂区厂房3500平方米及厂区内办公楼三楼的办公室3间280平方米,并一次性支付了租赁费100000元。
财金公司质证称,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审中提交的租赁合同与立案时提交的租赁合同不一致,且约定的租金明显低于同地段市场价格。其提交的经营场所证明,上面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5月6日,而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6月4日,这不符合正常的顺序。对租赁费票据有异议,票据没有时间,且没有提交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交付了租金。
鼎基公司质证称,对多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多利公司补充质证称,租赁合同以当庭提交的为准,租赁合同形成的时间晚于经营场所证明的时间不影响租赁合同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财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租赁价格明显低于同地段市场价格的认定。经鼎基公司庭审中提供的记账凭证,可以证明多利公司已向鼎基公司支付了租金100000元。多利公司称,其在本院拍卖涉案厂房的过程中已向本院纰漏了租赁事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二、财金公司庭审中要求对租赁合同中“苗铭洋”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多利公司、鼎基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经本院询问,财金公司表示即使“苗铭洋”的签字是形成于合同上的日期即2014年6月4日,因多利公司一直未实际占有控制涉案厂房,其租赁权不具有公示性,不符合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故本案不适用该原则。基于此,因为无论是什么结果,财金公司均不予认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故而鉴定的结论对其没有意义,失去了鉴定的价值,故本院未准许对“苗铭洋”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另查明,涉案厂房的租赁没有向庆云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租赁备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庆民初字第580-1、580-2号民事裁定书,对鼎基公司所有的庆国用(2013)第498号土地使用权和017682(面积为2763.45平方米)、017683(面积为837.85平方米)号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庆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鼎基公司偿还庆云金海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本院查封的鼎基公司的上述财产,亦已经本院(2015)庆法执字第319号案执行拍卖处置完毕,即涉案厂房的产权流转。
本院认为,多利公司主张的涉案厂房的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6月4日,即自是日起享有涉案厂房的租赁权,但于是日前即于2014年5月21日,涉案厂房已经本院查封,且经本院依法予以处置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关于“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变动;(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规定,本案涉案的厂房在多利公司租赁前已经本院依法查封,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多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多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山东多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清渤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侯一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