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世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田联阳光(北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瑞信尔特文体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1民初10号
原告田联阳光(北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联阳光公司)与被告山东瑞信尔特文体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尔特公司)、山东瑞世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世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联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滕俊强,被告瑞信尔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刚、张晨,被告瑞世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权利要求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评价报告认定,处于较稳定的法律状态,其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被告瑞信尔特公司以教育部于2016年7月25日发布并实施的《小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标准》(JY/T0466-2015)及《初中体育器材设施配备标准》(JY/T0467-2015)两个教育行业标准文件为依据,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按照行业标准生产,属于现有技术。原告对标准文件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标准公开日期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并且行业标准只是公开了一些参数,没有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中的具体技术特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依据的行业标准文件发布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且标准文件中仅规定了相关产品的规格、型号等参数,未完整披露原告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告对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构成专利侵权。关于被告瑞世达公司是否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的问题,公证取证的多项证据中指向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既有被告瑞信尔特公司,也有被告瑞世达公司。被告自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瑞信尔特公司制造、销售,与瑞世达公司无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证取证地点的铭牌显示为瑞信尔特公司,而办公场所多处显示为瑞世达公司,所取得的名片显示的刘金财身份为瑞世达公司的总经理,产品宣传册及增值税发票出具单位又指向了瑞信尔特公司,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方公司存在交叉任职,两公司均从事体育器材的生产、销售,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两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况,客观上第三人难以辨明具体的交易对象,有理由相信两公司共同从事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因此,被告辩称瑞世达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两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等诉讼请求,均在停止侵权判项的执行范围内,本院不再另行判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被告侵权所获得利益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主要参考下列因素予以综合酌定赔偿数额:(一)原告专利的类型(实用新型);(二)被告的侵权性质及情节;(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四)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6日,原告田联阳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软式跳高横杆”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4年4月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201320639460.X,发明人为高永强,专利权人为原告田联阳光公司。原告每年均按规定缴纳年费,现该专利权合法有效。涉案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4-7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原告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的权利依据为权利要求1-3,其内容为:1.一种软式跳高横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杆包括由弹性材料制成的本体、包在所述本体外侧的至少一段软式外壳,以及分别设置在所述本体两端的固定件;所述本体为绳状结构,所述软式外壳为中空的管状结构,所述本体穿设在所述软式外壳的空管中;所述固定件用于将所述本体的端头固定在跳高竖杆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软式跳高杆,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件为一圆片状结构,所述固定件上设有两个通孔和一个狭长的豁口;所述通孔的直径与所述本体的外径相适配;所述豁口的长度不少于所述固定件圆片直径的1/4。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软式跳高横杆,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通孔都位于所述豁口的延长线上。 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受相关权利人的委托,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其代理人胡永宁前往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崔口镇的山东瑞信尔特文体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取证的过程及结果进行证据保全。2018年11月9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胡永宁来到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崔口镇的山东瑞信尔特文体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在上述地点,胡永宁与刘金财进行接洽,取得名片一张、《少儿(趣味)田径成套软式器材》产品宣传册一本、《软式体育器材采购清单》一份、《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及软式体育器材一套。公证人员对上述地点的部分内部、外观及现场状态进行了拍照。购买完毕后,公证人员使用携带的手机对取得的软式体育器材进行了拍照,现场取得的上述名片、产品宣传册、《软式体育器材采购清单》及部分软式体育器材由公证处加封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取证地点的玻璃门防撞条显示“瑞世达体育器材”字样,办公区域内地板上放置有“山东瑞世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电商部”的牌匾,所悬挂的多个荣誉牌匾均显示为瑞世达公司所有。封存物品经当庭拆封,内有少儿田径软式器材一套(其中包括本案被诉侵权的软式跳高横杆),印有“山东瑞世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刘金财总经理”的名片一张、瑞信尔特公司的《少儿(趣味)田径成套软式器材》产品宣传册一本、国际田联少儿(趣味)田径教学卡片一套、《少儿趣味田径实践指南光盘》一张,《少儿趣味田径讲师培训资料光盘》一张,瑞信尔特公司的《软式体育器材采购清单》一份、瑞信尔特公司出具的价款为12432元的《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被告瑞信尔特公司认可封存的少儿田径软式器材系由其生产、销售。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软式跳高横杆,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瑞世达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注册资本2008万元,股东为黄俊岭、刘金财,法定代表人刘金财在该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黄俊岭担任公司监事,住所地为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经营范围包括体育器材、健康路径器材、教学仪器等生产销售。瑞信尔特公司是成立于2012年7月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1158万元,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黄俊岭,公司监事为刘金财,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style='cousor:pointer'>为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经营范围包括体育器材、健康器材、路径器材等生产、销售及安装等。根据被告陈述,两公司的办公地点相同。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提供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8)第5434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经质证,被告对公证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过程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审查,违反了相关规定。对公证实物的封存状态有异议,认为包装封条没有360度封存并且有撕裂和缺口,无法保证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当事人对于公证证明过程提出的异议,应当提出反证或合理理由。经审查,该公证书完整记载了购买及封存的全部取证过程并现场拍摄了照片,公证物品所使用的包装箱在所有开口处均贴有封条并全部用透明胶封装,经当庭拆封,封存的实物与公证书照片内容相符,并与产品和名片、产品宣传册、采购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均相互印证,被告对此没有提交反证,所提异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公证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为证明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10万元)、公证费发票一张(10410元)、公证购买体育器材的发票一张(12432元)、餐饮及差旅费发票一宗(4742元),共计127584元。原告共起诉包括本案在内的6件案件,合理费用在6案中均摊。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瑞信尔特公司认为,公证购买的产品数量达19件,而提起诉讼仅有6件,公证费明显过高;对于律师代理费有异议,因为原告与瑞信尔特公司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有诉讼,律师代理费应在合理范围内由法院酌定。对餐饮差旅费支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瑞世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且公证购买了19项器材,而与原告维权有关的是6项产品价值5040元,其余是扩大的支出。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公证购买的产品数量超过实际维权的案件数量,律师费无律师代理合同予以佐证,本院综合审查后,对与本院受理的6个案件有关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并在6案中平均分摊。 3.原告提交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承诺书及EMS详情单(复印件),证明其在调查取证前曾发函警告被告瑞信尔特公司侵权,但瑞信尔特公司仍在销售侵权产品,存在主观恶意。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曾收到律师函。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交快递回执单证明被告瑞信尔特公司收到律师函的事实,且承诺书中也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一、被告山东瑞信尔特文体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瑞世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田联阳光(北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名称为“软式跳高横杆”(专利号:201320639460.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瑞信尔特文体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瑞世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联阳光(北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田联阳光(北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田联阳光(北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山东瑞信尔特文体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瑞世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越洋 审判员  程 军 审判员  颜 峰
书记员  贾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