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概念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乌海市概念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乌海市恒大新能源有限公司、***、米喜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海市概念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乌海市恒大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302民初1110号
原告乌海市概念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乌海市海勃湾区先锋区2号转角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海市恒大新能源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的父亲),男。
??被告***,男。
原告乌海市概念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乌海市恒大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概念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海市恒大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海市概念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广告牌一部,被告全体股东验收后书写欠条一张,并且全体股东签字认可,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给付原告广告牌制作费用303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乌海市恒大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辩称,事实部分属实,现在可以用公司财产设备抵顶原告制作款。
被告***辩称,原告给该公司制作广告牌属实,现在可以用公司财产设备抵顶原告制作款。实际上二被告在公司中不担任任何角色,二被告与乌海市恒大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个合伙协议,二被告只是出资人,不是公司股东或者法人,实际与乌海市恒大新能源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乌海市概念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为被告乌海市恒大新能源有限公司制作、安装广告牌一部,被告乌海市恒大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验收后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乌海市恒大新能源欠到概念广告牌子广告制作费用:叁万零叁佰柒拾陆元”,并且加盖乌海市恒大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公章,**、***、***以股东的名义签字认可。另查明,**、***、***签订合伙协议一份。
以上事实有原告乌海市概念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一份、乌海市恒大新能源有限公司合伙协议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乌海市概念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为被告乌海市恒大新能源有限公司制作广告牌,被告乌海市恒大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加盖了乌海市恒大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乌海市概念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乌海市恒大新能源有限公司,原告履行了制作广告牌的义务,被告乌海市恒大新能源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即给付原告制作费用3037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乌海市恒大新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广告牌的制作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尽管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有**、***、***三人的签字,但制作广告牌的行为属被告乌海市恒大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行为。三人签订合伙协议欲成立合伙企业,但乌海市恒大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合伙企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海市恒大新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海市概念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广告制作费3037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乌海市概念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海市恒大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