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2民初3807号
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振兴街92号3幢4幢。
法定代表人:张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朝城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十八里铺镇东1000米。
法定代表人:袁建光。
被告:***,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被告:张庆林,女,1972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被告:刘先峰,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被告:岳秋霞,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被告:种凤存,女,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被告:袁建光,男,1985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张庆林、刘先峰、岳秋霞、种凤存、袁建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张庆林、刘先峰、岳秋霞、种凤存、袁建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一、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情况:2019年12月20日,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张庆林、刘先峰、岳秋霞、种凤存、袁建光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莘县农商银行公司)流借字(2019)年第12202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莘县农商银行公司)保字(2019)年第1220258号《保证合同》。以上约定(摘要):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499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年利率为9%,每月的20日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上浮50%;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张庆林、刘先峰、岳秋霞、种凤存、袁建光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二、借款合同履行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99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年利率为13.5%,2020年11月18日到期,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99万元及利息(1.以499万元为基数,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1月18日按年息9%计算,从2020年11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息13.5%计算)和复利、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张庆林、刘先峰、岳秋霞、种凤存、袁建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完毕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张庆林、刘先峰、岳秋霞、种凤存、袁建光与原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故该七被告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万元及利息(1.以499万元为基数,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1月18日按年利率9%计算,2020年1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3.5%计算);被告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张庆林、刘先峰、岳秋霞、种凤存、袁建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张庆林、刘先峰、岳秋霞、种凤存、袁建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360元,由被告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张庆林、刘先峰、岳秋霞、种凤存、袁建光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朝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玉天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