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2民初3809号
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朝城镇工业开发区。
法人代表:***,总经理。
被告: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十八里铺镇东1000米。
法人代表:袁建光,总经理。
被告:莘县润昇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朝城镇西花园村村东。
法人代表:郭新会,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住莘县。
被告:张庆林,女,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住莘县。
被告:刘先峰,男,汉族,1966年7月17日出生,住莘县。
被告:岳秋霞,女,汉族,1967年6月6日出生,住莘县。
被告:种凤存,女,汉族,1985年1月6日出生,住莘县。
被告:袁建光,男,汉族,1985年2月8日出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莘县润昇粮油有限公司、***、张庆林、刘先峰、岳秋霞、种凤存、袁建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莘县润昇粮油有限公司、***、张庆林、刘先峰、岳秋霞、种凤存、袁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295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03月31日至2021年02月27日按年息7%计算,从2021年02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息10.5%计算,已付利息从利息计算中扣减);2.担保人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张庆林、刘先峰、岳秋霞、种凤存、袁建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03月30日,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授信1296万元,2021年02月27日到期,期限11个月,年利率为7%,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莘县润昇粮油有限公司、***、张庆林、刘先峰、岳秋霞、种凤存、袁建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对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03月31日,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原告按借款用途发放借款至约定账户,到期日2021年02月27日。借款人于2021年1月12日偿还本金10000元;截止到2022年7月16日,偿还利息共计5292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被告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莘县润昇粮油有限公司、***、张庆林、刘先峰、岳秋霞、种凤存、袁建光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贷款业务明细表等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莘县润昇粮油有限公司、***、张庆林、刘先峰、岳秋霞、种凤存、袁建光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9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296元为基数,自2020年03月31日至2021年1月12日按年息7%计算;以本金12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02月27日按年息7%计算,从2021年2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息10.5%计算,已付利息从利息计算中扣减),待判决生效后按年息10.5%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莘县润昇粮油有限公司、***、张庆林、刘先峰、岳秋霞、种凤存、袁建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00元,由被告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莘县润昇粮油有限公司、***、张庆林、刘先峰、岳秋霞、种凤存、袁建光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徐光普
人民陪审员 陶 艳
人民陪审员 张金荣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