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2民初2115号
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振兴街92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思,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朝城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种永常。
被告: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十八里铺镇东1000米。
法定代表人:杨建光。
被告:山东莘县地皇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鸿图街46号。
法定代表人:杨丽霞。
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山东莘县地皇针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山东莘县地皇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以29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4月20日按月息7.50000‰计算,从2020年4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息11.2500‰计算,已付本息从本息计算中扣减);2.请求担保人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山东莘县地皇针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2019年5月22日,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授信2980000元,2020年4月20日到期,期限11个月,月利率为7.5000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二、保证情况。2019年5月22日,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山东莘县地皇针织有限公司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对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合同履行情况。2019年5月24日,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980000元,于2020年4月20日到期,借期内月利率为7.50000‰。被告借款后于2020年4月17日偿还本金2979000元,还息金额共41860元,剩余本息经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不予偿还,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业务明细表(还款明细)等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山东莘县地皇针织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9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4月17日按月息7.50000‰计算,以本金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20日按月息7.500‰计算;自2020年4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息11.2500‰计算,已付利息从利息计算中扣减);
二、被告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山东莘县地皇针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即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光普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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