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武阳园林农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2民初2116号
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住地:莘县振兴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思,该公司职工。
被告:莘县武阳园林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
法定代表人:种永宽,董事长。
被告: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
法定代表人:袁建光,董事长。
被告:袁建光,男,汉族,住聊城。
被告:***,女,汉族,住莘县。
被告:种永宽,男,住莘县。
被告:郭玉芳,女,住莘县。
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莘县武阳园林农场有限公司、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袁建光、***、种永宽、郭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莘县武阳园林农场有限公司偿还贷款1000元本金及利息(以898万元为基数2019年05月28日至2020年04月10日按年息9%计算,从2020年04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息13.5%计算,已付利息从利息计算中扣减)和复利、罚息。2、担保人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袁建光、***、种永宽、郭玉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合同约定情况、2019年05月22日,被告莘县武阳园林农场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莘县武阳园林农场有限公司授信898万元,期限11个月,2020年04月10日到期,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9%。2019年05月28日,被告莘县武阳园林农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应当原告按借款用途发放至约定账户。
二、保证情况。2019年05月22日,被告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袁建光、***、种永宽、郭玉芳签订《担保函》,约定由被告对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抵押情况。2019年05月22日,被告莘县武阳园林农场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莘县武阳园林农场有限公司的林权作为抵押,为莘县武阳园林农场有限公司的898万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四、合同履行情况。2019年05月28日被告莘县武阳园林农场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898万元于2020年04月10日到期,借期内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为原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后于2020年4月14日偿还本金8979000元,偿还利息2次8488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莘县武阳园林农场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莘县武阳园林农场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袁建光、***、种永宽、郭玉芳与原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故该被告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莘县武阳园林农场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莘县武阳园林农场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在该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莘县武阳园林农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898万元为基数2019年05月28日至2020年04月10日按年息9%计算,从2020年04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息13.5%计算,已付利息84880元从利息计算中扣减)。
二、被告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袁建光、***、种永宽、郭玉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袁建光、***、种永宽、郭玉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莘县武阳园林农场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第0522015号抵押合同中设定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莘县武阳园林农场有限公司负担,莘县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袁建光、***、种永宽、郭玉芳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相录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少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