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22民初1092号
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住所地:莘县***98号。
负责人:**,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职工。
被告: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朝城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种永常。
被告:山东莘县地皇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道办事处鸿图街4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十八里铺镇东1000米。
法定代表人:***。
被告:***达生物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种永常。
被告:种永常,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
山东省莘县。
被告:***,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北路47号内5号。
被告:***,女,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北路47号内5号。
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与被告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莘县地皇针织有限公司、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达生物菌业有限公司、种永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借款合同约定情况:2019年6月28日,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同编号为2019年120071法借字第031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以上约定(摘要):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2018年120071法借字第016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7日止。贷款利率自实际发放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实际发放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实际发放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付息,每半年还本一次,每次还款不低于40万元,剩余本金到期结清,逾期利率在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与本合同贷款利率同步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和其他债务本息,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
二、保证合同约定情况:山东莘县地皇针织有限公司、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达生物菌业有限公司、种永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以上约定(摘要):山东莘县地皇针织有限公司、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达生物菌业有限公司、种永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查询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
三、补充协议约定情况:2021年4月23日,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作为乙方、山东莘县地皇针织有限公司、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达生物菌业有限公司、种永常、***、***、***、***、***作为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9年120071借补字第031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上约定(摘要):将2019年120071法借字第031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中的贷款利率修改为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4%。
四、借款合同履行情况:2019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24年6月27日,年利率为5.7%。截止到2023年3月8日,被告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共偿还利息817184.63元,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84406.59元。
五、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的6月28日至2021年4月23日按利率5.7%计算;2021年4月23日至借款到期2024年6月27日按利率4%计算;2024年6月28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6%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山东莘县地皇针织有限公司、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达生物菌业有限公司、种永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完毕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山东莘县地皇针织有限公司、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达生物菌业有限公司、种永常、***、***、***、***、***与原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故以上被告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023年3月8日之前的利息84406.59元、2023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9至2024年6月27日按年利率4%计算,自2024年6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山东莘县地皇针织有限公司、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达生物菌业有限公司、种永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山东莘县地皇针织有限公司、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达生物菌业有限公司、种永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400元,由被告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莘县地皇针织有限公司、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达生物菌业有限公司、种永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