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祥皓钢材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02民初2524号 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工,住原告××职工宿舍。 被告:聊城市祥皓钢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牡丹江路东首汇通国际金属物流园C区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十八里铺镇东10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种永常,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系种永常之妻),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永常。 被告:种和彬(系种永常之子),男,199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永常。 被告:***,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系***之妻),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 被告:***,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系***之妻),女,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 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聊城市祥皓钢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皓商贸)、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然气)、种永常、***、种和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皓商贸、通达然气、种永常、***、种和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事项: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祥皓商贸偿还借款本金8925000.00元及截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计算至2022年8月20日利息为1529790.27元,本息合计10454790.27元。自202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通达然气、种永常、***、种和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依法判令《最高额抵押合同》聊农商公司一部高抵字2021年第020111号)有效,原告对位于××楼××街××小区××幢××层××**××室(房产证号:聊房权证2古字第O×**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聊城市祥皓钢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聊农商公司一部流借字2021年第020111号),合同约定被告祥皓商贸在原告处借款89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8.7%。由被告通达然气、种永常、***、种和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聊农商公司一部保字2021年第020111号)。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金、损害赔偿金以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种和彬以其位于××楼××街××小区××幢××层××**××室(房产证号:聊房权证古字第0×**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聊农商公司一部)高抵字(2021)年第0201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祥皓商贸发放了借款893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聊城市祥皓钢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分两次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仍未归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祥皓商贸、通达然气、种永常、***、种和彬、***、***、***、***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7份。拟证明原告农商银行、被告祥皓商贸、通达然气、种永常、***、种和彬、***、***、***、***的主体资格。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祥皓商贸股东决定1份、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祥皓商贸于2021年1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祥皓商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98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22年1月10日,年利率为8.7%。2.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向被告祥皓商贸发放了借款8930000元整,将款项支付至公司在聊城农商银行开立的账户9150********中。3.借款合同第1.5.2条约定了偿还借款本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4.借款合同第8.3条约定了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5.借款合同第8.3条约定了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保证合同》4份、通达燃气股东决定1份、担保承诺函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抵押承诺函1份。拟证明通达燃气、种永常、***、种和彬、***、***、***、***对被告祥皓商贸893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及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种和彬以自身房产对被告祥皓商贸的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四、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1份、利息偿还情况表1份。拟证明截至2022年8月20日,被告祥皓商贸尚欠贷款本金8925000元,利息1529790.27元,本息合计10454790.27元。及自202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通达燃气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聊农商公司一部流借字2021年第020111号。主要约定:借款人为通达燃气,贷款人为农商银行;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大写)捌佰玖拾捌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自2021年1月11日始,至2022年1月10日止;借款资金的发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由贷款人审核借款人加盖公章的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后,由贷款人将借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直接对外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固定利率,年利率8.7%;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21年1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通达然气、种永常、***、种和彬、***、***、***、***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合同(大写)捌佰玖拾捌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三年。 202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种和彬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种和彬、抵押权人农商银行,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21年1月11日至2024年1月10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债务人祥浩商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财产为种和彬名下聊房权证古字第0×**号的房屋所有权。2011年1月25日,双方在聊城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登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商贸发放贷款8930000元,并依照被告祥浩商贸的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及合同约定,将该款项受托支付至被告祥浩商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账号为9150********)中。贷款发放后,被告祥浩商贸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22年8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30000元,利息1529790.27元,本息合计10454790.27元。以及自202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祥浩商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祥浩商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祥浩商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种和彬以其名下房屋所有权为本案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通达然气、种永常、***、种和彬、***、***、***、***为上述借款自愿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聊城市祥皓钢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30000元; 二、限被告聊城市祥皓钢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529790.27元及以89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种和彬名下聊房权证古字第0×**号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211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种永常、***、种和彬、***、***、***、***对上述第一、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种和彬承担押抵担保责任后,被告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种永常、***、种和彬、***、***、***、***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聊城市祥皓钢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29元,由被告聊城市祥皓钢材商贸有限公司、莘县通达天然气有限公司、种永常、***、种和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耿 利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