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

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22民初3755号
原告: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东升路与文明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靳传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辉,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振兴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炜、王新力,该公司职工。
原告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草坪毁损面积及损失价值司法鉴定而中止诉讼,鉴定后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辉,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炜、王新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绿化带树木、草坪等各种经济损失计234932元。2、要求被告对原告绿化带土壤下沉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事实与理由:因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进行天然气村镇通工程,需要在朝古路绿化带内施工铺设天然气管道,为了保证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双方在2017年11月5日签订《绿化带内施工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在绿化带施工时,若损坏树木、冬青及其他绿化树苗、草坪时,乙方向甲方照价赔偿”。第二条约定“施工完成后,以2018年4月死亡数量,甲乙双方现场进行核定数量,价格详见附表”。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在原告承的建绿化带内铺设天然气管道,因被告开挖绿化带造成绿化带内相应树木死亡(详见赔偿清单)。
2018年5月份,鉴于被告铺设天然气管道工程已经竣工,且已经符合《绿化带内施工补偿协议》中约定“以2018年4月份死亡数量,甲乙双方现场进行核定数量”的时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到现场对树木等损失进行数量核对,被告一开始推诿不予配合,后来到现场查看后,也同意为原告绿化带土壤下沉恢复原状并对树木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至今不予落实。现造成原告绿化带工程迟迟不能完工,致使原告蒋面临对发包方迟延交付的风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辩称:1、对双方签订的《绿化带内施工补偿协议》认可无异议,对协议附表里面树木价格及其他项目价格无异议,对死亡树木的数量双方没有签字确认,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认为原告在绿化带内栽植的树木应有20%的死亡率,而原告就死亡树木全部要求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不同意。2、绿化带内土壤下沉问题我公司同意给原告恢复原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承建莘县天然气村镇通工程,在施工铺设天然气管道时,需要在原告承建的朝古路绿化带内施工铺设天然气管道,为此,原告与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了《绿化带内施工补偿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在绿化带施工时,若损坏树木、冬青及其他绿化树苗、草坪时,乙方向甲方照价赔偿。2、施工完成后,以2018年4月份死亡数量,甲乙双方现场进行核定数量,价格详见附表”。3、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5、本协议至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印章。
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在朝古路绿化带内施工铺设的天然气管道工程竣工后,2018年4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到现场对死亡的树木及其他损失进行核对,至直2018年5月4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双方实地清点死亡树木的数量。
“双方清点的树木、草坪绿化损失清单”,内容载明:莘县朝古路15公里界碑处十字路口往东路北绿化草籽草坪面积为4944平方米,合款98336.16元。莘县朝古路15公里界碑处十字路口往南路西绿化草籽草坪面积为1365平方米,合款37149.85元。白蜡树169棵,合款75608.91元。蜀桧树42棵,合款2478.84元。法桐树29棵,合款30630.09元。红叶石楠8棵,合款727.84元。以上共计合款234932元。
被告对以上原告出具的死亡树木数量及价格予以认可,对该清单中草坪面积及损失,不予认可。对清单中共计损失234932元,不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毁损草坪面积4944平方米和1365平方米不予认可。原告于2018年12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施工毁损的草坪面积及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聊城市金地测绘有限公司和聊城市大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莘县朝古路15公里界碑处十字路口往东路北及十字路口往南路西草坪面积进行测绘及价格进行评估。
聊城市金地测绘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出具勘测定界技术报告,项目名称:绿化带损坏面积测绘。经测绘莘县朝古路15公里界碑处十字路口往东路北草坪面积为3384.5平方米,莘县朝古路15公里界碑处十字路口往南路西草坪面积为983.7平方米,共计4368.2平方米。原告为此支付测绘费3847元。
聊城市大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出具了聊城大公评字(2019)第H0894号草坪损失鉴定报告,价格评估项目:关于莘县朝古路15公里界碑处十字路口往东路北草坪和位于莘县朝古路15公里界碑处十字路口往南路西草坪损失的鉴定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4月30日,价格评估方法为市场法。价格评估结果为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RMB:40834元整(人民币大写:肆万零捌佰叁拾肆圆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2042元。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损坏,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死亡树木数量、价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对在绿化带内施工铺设天然气管道时,造成原告绿化带内树木死亡损失全部予以赔偿,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栽植的该树木应有20%的死亡率,可按80%赔偿死亡树木的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绿化带内施工补偿协议》。双方共同协商约定,“1、在绿化带施工时,若损坏树木、冬青及其他绿化树苗、草坪时,乙方向甲方照价赔偿。2、施工完成后,以2018年4月死亡数量,甲乙双方现场进行核定数量,价格详见附表”。
被告在原告承建的绿化带内施工铺设天然气管道,直接影响了该绿化带内所栽植树木、草坪的生存环境,也造成了原告对该绿化带内所栽植树木、草坪管理与维护的困难,对绿化带内树木和草坪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是双方签订《绿化带内施工补偿协议》风险承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对造成原告所栽植树木的死亡及草坪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双方共同核实树木死亡数量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称原告所栽植的树木应有20%的死亡率,不应对全部死亡数木进行赔偿。但在合同中未有此项约定,被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和科学技术依据,所以,对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莘县朝古路15公里界碑处十字路口往东路北草坪4944平方米损失98336.16元,和位于莘县朝古路15公里界碑处十字路口往南路西草坪1365平方米损失27149.85元,合计6309平方米草坪面积的损失125486.01元,不予认可。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专业测绘和司法鉴定,原告绿化带两处草坪面积共计4368.2平方米,损失价格为40834元。经质证,被告虽对该评估鉴定损失价格有异议,认为和未施工路对面来对比,原成活率30%都不到,不同意承担全部的测绘费和鉴定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测绘草坪面积和草坪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对测绘草坪面积和草坪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对造成原告草坪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测绘费和草坪评估鉴定费用共计5889元(3847元+2042元),因原告主张的草坪面积与草坪损失,经测绘与评估鉴定与原告主张的损失差距较大,不相吻合,故对该项损失,应由被告赔偿50%为宜。
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与证据,确定原告绿化带内的树木损失为109445.68元(75608.91元+2478.84元+30630.09元+727.84元),草坪损失价格为40834元,测绘费3847元,鉴定评估费2042元,共计156168.68元。
综上,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带内的树木损失109445.68元和草坪损失40834元,合计150279.68元。
二、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测绘费和草坪评估鉴定费用5889元的50%为2944.5元。
三、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对施工时造成原告绿化带内土壤下沉面积恢复原状。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待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4元,由原告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60元;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承担3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贵春
审判员  赵保福
审判员  岳相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