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2民初1266号
原告:***,男,195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徐庄镇王逯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腾,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聊莘路与耕莘街交叉口北1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陈晓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辉,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瑞沛,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垫款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4月9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载明,“原告***与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纠纷,上诉人可另案解决”。自2009年起,原告为了给莘县引进燃气项目与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合作,在莘县筹建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并获得县政府支持。当时被告方要求由原告组织在莘县征地78亩,前期青苗款、征地补偿款、土石方费、围墙费、人工费等土地审批费用由原告垫付,征地完成后,被告方承担前期所有垫付费用。但是,燃气项目建成后被告未与原告结算代垫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费用,2013年10月23日,莘县土地储备中心将88万元征地补偿款支付给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前周家村委会,村委会将该款背书给原告之妻李喜连。当时被告认可该支票款项仅是被告支付给原告前期垫款的一部分,被告仍应返还原告从案外人胡爱荣处借款88.8万元,但在案外人胡爱荣起诉原被告后,2018年6月12日,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原告仍应向第三人胡爱荣返还,因此,被告仍应返还原告未结清的代垫款。原告认为,被告除了向原告应当返还垫付的征地补偿款外,还应当返还原告代垫的青苗款、土石方费、围墙费、人工费、审批成本等费用50万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求。
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诉称的88.8万元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属于***个人债务,与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无关,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第三、四自然段中称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费用,2013年10月23日,莘县土地储备中心将88.8万元征地补偿款支付给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前周家村委会,村委会将该款背书给原告之妻李喜连。当时被告认可该支票款项仅是被告支付给原告前期垫款的一部分,被告仍应返还原告从案外人胡爱荣处借款88.8万元,但在案外人胡爱荣起诉原被告后,2018年6月12日,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原告仍应向第三人胡爱荣返还,因此,被告仍应返还原告未结清的代垫款”。“原告认为,被告除了向原告应当返还垫付的征地补偿款外,还应当返还原告代垫的青苗款、土石方费、围墙费、人工费、审批成本等费用50万元。”该诉称中的88.8万元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系***个人债务,与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无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冀01民终596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提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冀民申39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故,***所称的替被告垫付的88.8万元属于***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诉称的50万元,早在2015年11月10日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三方已经达成《用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5条中,***明确承认,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与乙方(***)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原告对被告不享有任何诉权。原告称被告占地78亩无依据,该协议首部,三方明确占地面积为18亩。被告实际占用面积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为证。原告称垫付费用50万元,完全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在《用地补偿协议书》第1—3条、第5条、第8条中有明确约定。在上述协议的第5条、第8条,三方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与乙方(***)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三方达成《用地补偿协议书》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加盖有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的公章,并有***本人签字捺印。自2015年11月10日起,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起诉完全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本案原告***作为乙方,本案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用地补偿协议书》。协议内容约定为:根据莘县规划要求,莘县天然气门站项目建设需占用丙方土地一宗,共计18亩,前期乙方先期垫付青苗补偿费及地上物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3666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土地补偿款在签订本协议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上述补偿款支付给丙方,并由丙方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2.丙方在收到该笔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补偿款支付给乙方;3.结算时,甲方只对丙方结算,不对乙方,如发生赔偿纠纷,由丙方处理解决,因甲方款项未及时支付造成的,由甲方负责;4.本协议不因甲乙丙三方名称更换、机构调整、领导班子及人员的变动而影响各条款的执行;5.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与乙方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丙方同时作为公证方,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甲方的正常生产;6.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7.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8.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三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该协议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其曾为被告在莘县组织征地78亩,为被告垫付前期青苗款、征地补偿款、土石方费、围墙费、人工费等土地审批费用共计5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代垫款凭证一宗,证明原告2012年代缴的征地补偿款28万元、代垫其他费用22万元。被告对原告诉求不予认可,并提交《用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9月10日就垫付青苗补偿费及地上物补偿款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好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补偿款由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支付给原告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协议约定于2015年11月18日将补偿款63666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原、被告对该协议书真实性均认可,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应有具体的事实、理由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垫款项50万元,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对其诉求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未能证实涉案50万元花费系为本案被告出资垫付。应视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士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