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

***、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2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腾,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聊莘路与耕莘街交叉口北1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陈晓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辉,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瑞沛,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2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腾,被上诉人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辉、毕瑞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明确后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鲁1522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昆仑公司支付我方剩余代垫款5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昆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11月10日,***与昆仑公司及案外人莘县鲁东街道办事处签订《用地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昆仑公司占用莘县鲁东街道办事处土地一宗,共计面积18亩,前期乙方先期垫付青苗补偿费及地上物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3666元;第六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认为该协议仅仅是对18亩地先期垫付青苗补偿费及地上物赔偿款的结算。实际上,昆仑公司莘县天然气门站项目征地78亩,***垫付青苗补偿费及地上物赔偿共计280000元,并非2015年《用地补偿协议》约定的63666元。***认为双方现仅对18亩用地补偿无异议,但我方垫付的其余60亩地的青苗补偿费及地上物赔偿款216334元,仍应由昆仑公司返还。二、昆仑公司一审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为2016年后办理,用地面积仅为10亩。但莘县天然气门站项目启动时,昆仑公司实际征地78亩,征地时昆仑公司承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办好后,前期费用均给解决,***才决定垫付,因此昆仑公司应将垫付款全部返还***。三、2013年10月23日,莘县土地储备中心将888000元支付给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前周家村委会,后村委会将该款背书给***之妻李喜连。当时***认可该支票款项仅是昆仑公司支付给***前期垫款的一部分,昆仑公司仍应返还***从案外人胡爱荣处的借款888000元(莘县土地储备中心收款),但在案外人胡爱荣起诉***和昆仑公司后,2018年6月12日,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仍应向胡爱荣返还。因此,昆仑公司仍应返还***未结清的代垫款。四、***当时作为莘县代表与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莘县分公司共同征地,昆仑公司应将该款全部返还,而不能以最终办证土地10亩为准进行补偿。五、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并未查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昆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仅仅是对18亩地先期垫付青苗补偿费及地上物赔偿款的结算。实际上,莘县天然气门站项目征地78亩,上诉人垫付青苗补偿费及地上物赔偿共计280000元,而不是2015年《用地补偿协议》约定的6366元。上诉人认为双方现在仅对18亩用地补偿无异议,但原告垫付的其余60亩地的青苗补偿费及地上物赔偿款216334元,仍应由被上诉人返还”。但在我方与***及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三方达成的《用地补偿协议书》第5条、第8条中约定“5、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昆仑公司)与乙方(***)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8、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部分约定系对2015年11月10日前我方与***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终局性约定,我方与***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无权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二、在昆仑公司、***、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达成的《用地补偿协议书》首部,三方明确共同认可占地面积共计18亩,尤其是占用土地在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并有被占用土地当时管区领导“赵吉亭”和“岳军”签字确认。***诉状中称我方使用土地78亩与事实不符,应当拿出证据予以证明。三、***诉称的888000元已由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认定,属***的个人债务,与我方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终59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的上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冀民申39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经由以上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该888000元属***的个人债务,事实清楚,一致认定与我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昆仑公司返还代垫款500000元;2.判令昆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4月9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昆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0日,***作为乙方,昆仑公司作为甲方,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作为丙方,共同签订《用地补偿协议书》。协议内容约定为:根据莘县规划要求,莘县天然气门站项目建设需占用丙方土地一宗,共计18亩,前期乙方先期垫付青苗补偿费及地上物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3666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土地补偿款在签订本协议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上述补偿款支付给丙方,并由丙方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2.丙方在收到该笔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补偿款支付给乙方;3.结算时,甲方只对丙方结算,不对乙方,如发生赔偿纠纷,由丙方处理解决,因甲方款项未及时支付造成的,由甲方负责;4.本协议不因甲乙丙三方名称更换、机构调整、领导班子及人员的变动而影响各条款的执行;5.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与乙方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丙方同时作为公证方,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甲方的正常生产;6.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7.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8.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三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昆仑公司对该协议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于2020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曾为昆仑公司在莘县组织征地78亩,并垫付前期青苗款、征地补偿款、土石方费、围墙费、人工费等土地审批费用共计500000元。庭审中,***提交代垫款凭证一宗,证明***2012年代缴的征地补偿款280000元、代垫其他费用220000元。昆仑公司对***诉求不予认可,并提交《用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昆仑公司已于2015年9月10日就垫付青苗补偿费及地上物补偿款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昆仑公司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补偿款由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支付给***。协议签订后,昆仑公司已按协议约定于2015年11月18日将补偿款63666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昆仑公司以此证明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向昆仑公司主张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应有具体的事实、理由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要求昆仑公司偿还代垫款项500000元,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昆仑公司对其诉求不予认可。且***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未能证实涉案500000元花费系为昆仑公司出资垫付,应视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莘县建设项目启动申请表、项目工程用地规划图、山东庆林泰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给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莘县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述证据均来源于涉案项目申报材料,***作为涉案项目负责人之一曾参与莘县门站建设,项目规划有天然气门站、加气母站、供气主管道三项内容,拟占地面积47亩,远超2015年《用地补偿协议》中的用地18亩,昆仑公司因此应对我方未结算的代垫款进行结算。

经质证,昆仑公司发表意见如下:第一,对***提交的莘县建设项目启动申请表、项目工程用地规划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应提供证据原件。***争议的是我公司使用土地的数量及支付垫款数额,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提交的项目工程用地规划图显示日期为2012年6月份,而我方提交的2015年11月10日的《用地补偿协议书》证明了用地土地数量及应支付数额。第二,对***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如该授权成立,***一审应以山东庆林泰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但直至现在其并未以该公司名义起诉。

二审中,***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项目实际征地数量及***垫付款项具体数额。

经质证,***认为,杜某的证言可证实我方针对涉案项目前期垫款不到300000元、实际征地面积近80亩,与2015年《用地补偿协议》中涉及的征地18亩及赔偿款事实不符,说明昆仑公司未结清我方垫付款项,应支付我方剩余未结清垫付款。

经质证,昆仑公司对杜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杜某在2014年就已离开了涉案项目,昆仑公司和***及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所签订的协议时间是2015年11月10日,应以《用地补偿协议书》列明的事实为准。

二审查明:***和昆仑公司及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签订的《用地补偿协议书》签订日期处的月份有改动痕迹。对此,昆仑公司主张是2015年11月10日,***陈述系2015年9月10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诉请昆仑公司应返还其垫付款5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

首先,针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昆仑公司应返还其垫付款500000元的上诉之由能否成立的问题,***二审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通过杜某的到庭证言,可以证实杜某自己认为系***帮昆仑公司垫付款项,但对于***是否已将款项支付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及具体以何方式支付,杜某均表示不清楚,并称自己当时不在场,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的拟证明目的。

其次,***主张垫付款项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并自认与昆仑公司签订《用地补偿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如存在该垫付款项的事实,***不应与昆仑公司及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签订三方补偿协议,或在该协议中对未结算垫款部分进行详细约定。因此,本案中***的诉讼行为与三方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相矛盾。

再次,***主张垫付款项500000元的组成,其中280000元所涉及的凭证载明的缴款人、付款单位分别为刘丽红、夏怀军及昆仑公司,与***缺乏关联性。***二审表述“因为是夏怀军垫付的钱,我是替夏怀军、刘丽红要钱”。鉴于此,***所持垫付500000元款项的证据明显不足,本院对其上诉之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 闫 红

审判员 陈家勇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敏

书记员石瑞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