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

***与***、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22民初3678号
原告:***,女,194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莘县。
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振兴街198号。
主要负责人:***,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长江路111号财金大厦。
主要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车损、鉴定费和交通费等共计4241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10时30分,被告***驾驶鲁P×××××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莘县鸿图街会展中心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电动三轮车(载案外人***)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案外人***受伤以及车辆损坏。对此,莘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鲁P×××××小型轿车登记在莘县金秋汽车租赁中介有限公司,在被告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比例为80%。
***、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未答辩。
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主张的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比例应为70%,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另外,本次事故还有一人受伤,交强险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10时30分,被告***驾驶鲁P×××××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莘县鸿图街会展中心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电动三轮车(载案外人***)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案外人***受伤以及车辆损坏。2017年11月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莘公交认字[2017]第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我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5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偿了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6573元。
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2018年3月7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临检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颞叶脑挫裂伤、左颞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面骨骨折等,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1人护理、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又经原告申请,山东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电动三轮车车损作出山文评字(2017)第10271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车损为1980元。原告又支付评估费300元。
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通过诉讼,已经使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44210.8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尚剩余65879.14元。
鲁P×××××小型轿车为莘县金秋汽车租赁中介有限公司所有,被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租用,发生交通事故是在被告***从事职务活动期间,在被告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为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开会途中。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中对原告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鉴定过长,但经本院释明,被告保险公司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对原告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的鉴定,因原告受伤时已经70岁,其劳动能力和成年劳动力相比,毕竟有一定的降低,原告全额要求误工费不当,本院酌定按50%的比例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9.75元×150天×50%=5231.25元;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其住院期间前11天一人为护工,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了家政公司的陪护合同,护工资格证明和正规收费票据,该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要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另一护理人要求按照26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仅提交原告护理人主张务工公司的证明和部分工资表,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计算为(69.75元/天×66天)+(69.75元/天×54天×50%)+2420元=8906.75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莘县人民医院单据***9元无异议,对于病历复印费52元,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要求的在吴楼村村中医门诊医疗费2320元,认为该票据不具备证据特征,不同意赔偿,本院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确认原告医疗费为***9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车损198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交通费600元,系其正常花费,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9元、误工费5231.25元、护理费8906.75元、车损19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评估费2100元,共计19437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138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98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495.2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非保险赔偿范围,依法由侵权人***按80%的比例赔偿1680元,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从事职务活动期间,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承担,但鉴于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较大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大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138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98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5.2元。共计1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68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0元,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