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

***、*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5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潮,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爱荣,女,1967年1月3日生,汉族,住鹿泉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通运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莘县政府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2月2日生,住山东省,莘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莘县土地储备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称:其受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法人股东之一山东庆林泰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经昆仑燃气同意,代表公司办理征收土地筹借前期补偿资金的事宜,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总经理***也明确要求并且同意在拿到土地证后,再由公司承担前期征地补偿费用。上诉人代表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筹借到钱,并且全部用于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土地前期征地补偿费用,公司却在拿到土地证以后,拒不承认此款项的收到和使用,让我个人还款,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胡爱荣辩称,同意上诉人观点。
储备中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燃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胡爱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888000元、利息2770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888000元,用于为莘县昆仑燃气公司垫付购置土地费用,期限为不超过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2厘,并约定为确保资金专用,甲方(原告)直接将借款汇入莘县土地储备中心账号,还款方式: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从莘县土地储备中心账户或从莘县昆仑燃气公司直接划入当初汇款的银行账户。2013年9月24日原告将借款888000元通过工商银行汇入莘县土地储备中心账户,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了用于莘县昆仑燃气公司垫付购置土地款。莘县土地储备中心收到上述款后向莘县昆仑燃气公司出具了《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013年10月23日,莘县土地储备中心将上述款支付给了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前邹家村民委员会。前邹家村民委员会将该款背书给了***妻子***。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88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而且原告也按照和被告***的约定,通过工商银行向莘县土地储备中心汇款888000元,莘县土地储备中心将上述款支付给了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前邹家村民委员会。前邹家村民委员会将该款背书给了***妻子***,该款最后的收款人是***的妻子***,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莘县土地储备中心只是该款的接收单位,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使用该笔借款,莘县土地储备中心将上述款支付给了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前邹家村民委员会,莘县土地储备中心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虽然约定该款用于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公司,但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公司并没有给被告***出具委托书,而且该款最后的收款人是***的妻子***,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公司也没有用该款,因此,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年息24%,应当按照年息2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爱荣借款88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莘县土地储备中心和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公司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42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本息数额、借款用途,被上诉人***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将借款汇入莘县土地储备中心账号,上诉人对该事实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其受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法人股东之一山东庆林泰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经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同意代表公司办理征收土地筹借前期补偿资金的事宜,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应承担前期费用。被上诉人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对邹家村民委员会将888094元背书给其妻子***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案借款协议由上诉人个人签订,收条也由其个人书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偿还本案借款,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与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其他纠纷,上诉人可另案解决。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任磊
审判员*路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