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522民初5439号
原告:***,女,195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莘县。
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振兴街198号。
主要负责人:***,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长江路111号财金大厦。
主要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居英,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焕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375.64元,原告其他损失另行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10时30分,被告***驾驶鲁P×××××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莘县鸿图街会展中心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案外人*****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案外人***受伤以及车辆损坏。对此,莘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医疗费439***.49元。另查,鲁P×××××小型轿车登记在莘县金秋汽车租赁中介有限公司,在被告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比例为90%。
***、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责任化分无异议。鲁P×××××小型轿车是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租赁的莘县金秋汽车租赁中介有限公司的,该车被告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比例认可为70%。陈晓秋系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在***代表公司开会途中,系职务行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应由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依法承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31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主张的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商业三者险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比例应为70%。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39***.49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及营养费1040元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10时30分,被告***驾驶鲁P×××××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莘县鸿图街会展中心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案外人*****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案外人***受伤以及车辆损坏。2017年11月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莘公交认字[2017]第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莘县人民医院治疗52天花医疗费439***.49元。原告的莘县人民医院病案出院医嘱示“。2、注意休息,加强饮食营养支持。”。
鲁P×××××小型轿车为莘县金秋汽车租赁中介有限公司所有,被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租用,在被告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为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开会途中。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3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本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就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分配达成如下协议:原告齐焕连在5500元内享用交强险医疗费用,另一受害人***在4500元内享用交强险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营养费数额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相符,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商业三者险中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2、三被告的具体赔偿责任。
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扣除问题。被告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要求依据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就该免责条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办理投保业务时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因此,商业三者险中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被告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无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所以,本案原告的医疗费43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40元,共计465***.49元,均在被告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内。
关于三被告具体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那么,三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对原告交强险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80%为宜。据此,被告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本案损失55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本案损失(465***.49元-4500元)×80%=3***22.79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保险范围外的诉讼费应依法负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垫付的款项,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大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焕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焕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2.79元,合计38322.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9元,原告齐焕连负担29元,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