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

***与***、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22民初2970号
原告:***,女,195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莘县。
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振兴街198号。
主要负责人:***,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长江路111号财金大厦。
主要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居英,被告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焕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和二次手术费共计7166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10时30分,被告***驾驶鲁P×××××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莘县鸿图街会展中心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案外人*****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案外人***受伤以及车辆损坏。对此,莘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鉴定构成残疾。另查,鲁P×××××小型轿车登记在莘县金秋汽车租赁中介有限公司,在被告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比例为80%。
***、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未答辩。
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主张的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比例应为70%,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另外,本次事故还有一人受伤,交强险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10时30分,被告***驾驶鲁P×××××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莘县鸿图街会展中心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案外人*****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案外人***受伤以及车辆损坏。2017年11月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莘公交认字[2017]第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我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焕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5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齐焕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2822.79元。
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2018年6月2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临检字第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齐焕连右股骨转子间骨折治疗以后遗留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齐焕连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住院期间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符合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出院后由其妹妹***护理;原告齐焕连之母***82岁,有成年子女5人,尚需原告齐焕连赡养。
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此次并未提起诉讼。
鲁P×××××小型轿车为莘县金秋汽车租赁中介有限公司所有,被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租用,发生交通事故是在被告***从事职务活动期间,在被告聊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为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开会途中。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中对原告二次手术费鉴定过高,但经本院释明,被告保险公司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对原告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的鉴定,并依法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118元/年×14年×10%=21165.2元、二次手术费为13000元;关于鉴定结论中对原告护理期限的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对于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但对于要求据以计算的护理费标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护理人邹温甫、***的收人证明,该两份证明是单位出具的,仅加盖有单位公章,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基本要件,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交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工资转账流水,纳税证明等基本可以证明护理人员收人减少的证据,因此,依据孤证不能采信的原则,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护理人员***按150元/日计算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三护理人员均系农业劳动者,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69.75元/天×2人×52天×80%)+(69.75元/天×98天×50%)=9220.95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在要求误工费,但在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的身份系农业劳动者,不存在退休年龄的限制,原告在其村享有承包的土地,因此,应视为原告具有劳动能力,但原告毕竟已经超过60周岁,其劳动能力和成年劳动力相比,有一定的下降,原告要求按照70%的比例计算误工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界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尽管被鉴定为240天,但原告自受伤到定残是221天,故原告误工期限应为221天,故其误工费计算为69.75元/天×221天×70%=10790.33元;原告要求的购买拐杖费用850元,提交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特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复印费41元,不属于赔偿范围,对此两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34.2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2116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记在残疾赔偿金名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22199.4元)二次手术费为13000元、误工费10790.33元、护理费9220.9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7210.68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4210.6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13000元×80%=104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440元,非保险赔偿范围,依法由侵权人***按80%的比例赔偿2720元,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从事职务活动期间,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承担,但鉴于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较大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大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4210.6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10400元,共计5461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72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6元,原告齐焕连负担150元,被告莘县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负担646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