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胜利便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宜都市胜利便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1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9月4日出生,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绍双,宜都市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市胜利便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西正街80号。
法定代表人:周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莲,女,土家族,住宜都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宜都市胜利便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便民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1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绍双,被上诉人胜利便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莲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宜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581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决胜利便民劳务公司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工伤停工留薪工资17600元;3、请求判决胜利便民劳务公司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工伤医疗补助金23466.72元;4、请求判决胜利便民劳务公司一次性赔偿上诉人***伤残就业补助金23466.72元;以上三项合计为64533.44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公益岗位协议书》,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2017年9月14日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2018年4月13日经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7月11日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度为十级。其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8年9月3日,宜都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上诉人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33.40元。被上诉人应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工伤停工留薪工资17600元,赔偿上诉人工伤医疗补助金23466.72元,赔偿上诉人工伤就业补助金23466.72元,三项合计为64533.44元。原审法院未支持分文。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胜利便民劳务公司辩称,***当月退休,领取养老金1856.94元,和我公司劳动关系法定终止,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已经支付了一个月工资。其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我公司参加了工伤保险,不应由我单位出。其住院期间体检费用均是我方承担的,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9月14日,将***调到公司做公厕管理员,我们给他按一天50元发放了3150元工资和加班补贴,住院一个月,给了1500元工资,还给其配偶3000元护理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胜利便民劳务公司一次性赔偿***工伤停工留薪工资17600元;2、一次性赔偿***工伤医疗补助金23466.72元;3、胜利便民劳务公司一次性赔偿***伤残就业补助金23466.72元;以上三项合计为64533.44元。4、本案诉讼费由胜利便民劳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胜利便民劳务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公益性岗位协议书》,约定工作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工资报酬为每月1100元。胜利便民劳务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同年9月14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2018年4月13日经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7月11日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2018年9月3日宜都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33.40元,同年9月25日向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胜利便民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466.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466.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600元,合计64533.44元。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都劳人仲裁字[2018]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另查明,***于2017年9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从次月开始领取养老金。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有权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可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发生工伤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年满60周岁),且***已经于2017年10月开始领取养老金,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发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即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而***受到工伤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胜利便民劳务公司已经为***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处理,属于社会保险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胜利便民劳务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于2017年9月14日发生工伤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年满60周岁),并于2017年10月开始领取养老金,其劳动关系因达法定退休年龄已经终止,且胜利便民劳务公司曾向其支付受伤后住院期间一个月的工资,***并不存在停工薪资损失,其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发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即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对因工伤致残再就业给予的就业补助,而***工伤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发放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立法本意和规定条件,其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胜利便民劳务公司已经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士勇
审 判 员 唐兆勇
审 判 员 王瑞菊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宽红
书 记 员 彭先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