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胜利便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与宜都市胜利便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81民初2107号
原告:***,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市胜利便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西正街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宜都市胜利便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便民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利便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便民劳务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工伤停工留薪工资17600元;2、一次性赔偿原告***工伤医疗补助金23466.72元;3、被告便民劳务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就业补助金23466.72元;以上三项合计为64533.4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签收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都劳人***(2018)24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未支持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事项:申请人***工资17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金2346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66.72元。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便民劳务公司在宜都市人民法院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便民劳务公司认可工伤,被告便民劳务公司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向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赔偿,被告便民劳务公司协助相关材料。二、原告***自愿撤诉,若原告***不能获得工伤赔偿,被告便民劳务公司同意依法赔偿。2018年4月23日,宜都市人社局为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书。2018年7月11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申请人***作出工伤的致残程度为十级。2018年9月3日,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申请人***作出伤残待遇核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33.4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社会保险法以及法释的规定,判决:被告便民劳务公司赔偿原告伤残医疗补助金23466.72元,就业补助金23466.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600元,合计64533.44元。
被告胜利便民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已退休,领取养老金,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并已经给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工资;2、我公司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原告索要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依法予以赔偿,同时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住院费用都是由我公司承担的;3、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原告在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胜利便民劳务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公益性岗位协议书》,约定工作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工资报酬为每月1100元。胜利便民劳务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同年9月14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2018年4月13日经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7月11日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2018年9月3日宜都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33.40元,同年9月25日向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466.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466.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600元,合计64533.44元。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都劳人***[2018]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另查明,***于2017年9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从次月开始领取养老金。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有权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可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发生工伤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年满60周岁),且***已经于2017年10月开始领取养老金,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原告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发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即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而原告***受到工伤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胜利劳务公司已经为***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处理,属于社会保险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