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民终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三奇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五里牌东路长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童俊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江,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红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曹长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宇,男,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上诉人湖南三奇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三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凯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故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三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由湖南三奇公司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并由广州凯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广州凯帆公司与湖南三奇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湖南三奇公司现经营状况极差,应当结合湖南三奇公司的实际情况予以核减违约金的比例。
广州凯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湖南三奇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州凯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南三奇公司向广州凯帆公司支付货款41720元及违约金1126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期间,广州凯帆公司与湖南三奇公司签订多份《买卖合同》,湖南三奇公司向广州凯帆公司购买热熔涂料和下涂料,分别约定了货款一次性结清时间,并约定“如买方不按约定付款,将承担每日按货款总额5‰计算的违约金支付给卖方”。合同签订后,广州凯帆公司依约向湖南三奇公司供货,后湖南三奇公司陆续付款并多次确认《欠款确认单》。2015年1月29日,经广州凯帆公司与湖南三奇公司结算,尚欠广州凯帆公司货款71720元,湖南三奇公司在《欠款确认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2月17日,湖南三奇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广州凯帆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41720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凯帆公司、湖南三奇公司依法签订买卖合同,广州凯帆公司向湖南三奇公司交付货物后,湖南三奇公司应当依约向广州凯帆公司支付货款,湖南三奇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尚欠货款和承担违约责任。广州凯帆公司、湖南三奇公司约定“如买方不按约定付款,将承担每日按货款总额5‰计算的违约金支付给卖方”虽明显过高,但广州凯帆公司仅要求按欠款总额41720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折合月利率1.5%),根据广州凯帆公司、湖南三奇公司履行买卖合同情况,其请求适当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湖南三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凯帆公司支付货款41720元,并承担以4172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湖南三奇公司负担。
二审中,湖南三奇公司与广州凯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违约金是否应当核减。因广州凯帆公司与湖南三奇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广州凯帆公司起诉时仅按月利率1.5%主张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请求适当,并不过高,符合法律规定。湖南三奇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三奇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孟君
审判员 冯媛君
审判员 周闻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汝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