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奇路业有限公司

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民 事 判 决 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602民初3673号
原告: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9。
法定代表人:曹长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宇。
被告:湖南三奇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俊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江。湘族
原告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凯帆公司”)与被告湖南三奇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三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凯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41720元,并按月万分之一支付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热熔涂料和下涂料,合计价款830000元应于2009年12月25日一次性结清,如不按约定付款将承担每日按货款总额5‰计算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陆续付款并多次确认《欠款确认单》。2015年1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720元,被告在《欠款确认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后被告于2015年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4172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行为明显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湖南三奇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要求的违约责任应以实际损失为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合同》、欠款确认单、银行流水单、检测报告。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份《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热熔涂料和下涂料,分别约定了货款一次性结清时间,并约定”如买方不按约定付款,将承担每日按货款总额5‰计算的违约金支付给卖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陆续付款并多次确认《欠款确认单》。2015年1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720元,被告在《欠款确认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2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4172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尚欠货款和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如买方不按约定付款,将承担每日按货款总额5‰计算的违约金支付给卖方”虽明显过高,但原告仅要求按欠款总额41720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折合月利率1.5%),根据原、被告履行买卖合同情况,本院认为其请求适当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三奇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720元,并承担以4172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湖南三奇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昱
审 判 员  许君龙
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
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