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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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411民初2384号
原告:***,男,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江、屠辰晨,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东西二路北侧沿塘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146573960K。
法定代表人:章雅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巧荣、陆琦君,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浙江振申绝热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7月28日变更为现有名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和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江、屠辰晨和凌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4730870.96元、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3016643.73元[上述金额暂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初稿禾鉴字(2017ZJ-51)的鉴定意见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3%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应以最终确定的工程造价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37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涉案工程已作出工程造价鉴定,工程总价为80398009元,被告总计已支付原告87284455.50元,按被告自己的计算工程款已经超付,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退而言之,即使尚有未付工程款,原告的违约金诉请也不成立,原告无施工资质,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系通过合同转让取得债权。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州公司)签订了《浙江振申西区综合厂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秀洲区王店镇八联村嘉海公路北侧的“西区综合厂房(一)”工程发包给秀州公司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预算金额为60000000元,结算以最终决算和第三方审计金额为准;在达到相应付款节点形象进度的7天内,被告未能支付相应工程款,第8天起按月息1.3分计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双方并就价格调整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秀州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月6日开工,2014年5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3年9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秀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秀洲区王店镇的“1#厂房、厂房二”工程发包给秀州公司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造价暂估为14500000元,结算以最终决算和第三方审计金额为准;在达到相应付款节点形象进度的7天内,被告未能支付相应工程款,第8天起按月息1.3分计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双方并就价格调整方式、工期、质量、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秀州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9月10日开工,2014年11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3年12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秀州公司又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秀洲区王店镇开发区的“西区综合厂房、厂房二的室外附属、设备基础”工程发包给秀州公司承包施工,按施工图范围内的道路、排水系统、围墙、球磨间设备基础、煤气站改造等星零工程施工,承包形式为双包,合同造价暂定19000000元,结算办法参照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办法,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时间为下水管道铺设完成付合同价的30%,道路完成付合同价的20%,全面完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80%,余款在结算审定完工满一年后14天内付清;双方还就工期、工程款的支付等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秀州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完工并交付使用。
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秀州公司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秀州公司从被告处承揽的工程实际均交由原告风险承包施工,截止到该日工程已全部通过竣工验收,结合被告曾为秀州公司向平安银行嘉兴支行贷款8000000元提供担保,到期后秀州公司无力偿还,要求被告代偿,原告在施工期间曾向秀州公司借款6000000元尚未归还。为理顺三方关系,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协商达成了如下协议:秀州公司将其因施工上述工程而对被告形成的全部债权约750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秀州公司因施工上述工程而产生的工程款之余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具体金额以相关方面确认的工程造价审核结果为准),扣除被告代秀州公司向平安银行嘉兴支行代偿的8000000元贷款,剩余67000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以冲抵原本秀州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承包款,被告表示同意;双方还就工程款发票的开具、保修责任等项作出约定。
案外人秀州公司在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于2014年7月1日编制了“浙江振申西区综合厂房一工程”的决算书,并于同年9月5日送交被告,工程送审造价为67982363元。2015年1月13日,秀州公司将“西区综合厂房附属及零星项目工程”的决算书及相应的结算资料送交被告,工程送审造价为3284937元。2015年2月2日,秀州公司将“1#厂房、厂房二及室外附属工程项目”的结算报告及相应的结算资料送交被告,工程送审造价为18271079元。上述工程送审总造价为89538379元。
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案号为(2017)浙0411民初129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西区综合厂房(一)工程”、“1#厂房、厂房二工程”、“西区综合厂房、厂房二的室外附属、设备基础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2017年8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禾鉴字[2017ZJ-5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承建被告工程的工程造价为80398009元,含定额电费953506元、定额水费152893元,未计入鉴定结论的内容有:1.西厂房地下室基坑围护1538628元;2.西厂房一层层8米支模架如按专项施工方案计增加造价44131元。
2017年12月1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此后,原、被告未能协商处理纠纷,原告遂又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已向秀州公司及原告支付款项共计85147840元,含依2014年11月17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代表秀州公司向平安银行嘉兴支行归还贷款8000000元。
以上事实,由《浙江振申西区综合厂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款按合同支付证明》《工程完成量情况》《决算书》《决算资料交接清单》《债权转让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秀州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方约定原告受让债权以秀州公司因施工被告“西区综合厂房(一)工程”、“1#厂房、厂房二工程”等工程而形成的全部债权为基础,其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余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具体工程款金额以相关方确认的工程造价审核结果为准。
关于工程造价。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确定为80398009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鉴定意见单列的支模架增加造价,西区综合厂房一工程南侧层高为8米,秀州公司虽对支模架搭设编制了《高大模板支撑系统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经专家认证,但该专项施工方案是否已经监理批准、实际是否按此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均不明,原告要求将增加造价44131元计入工程总造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意见单列的西厂房地下室基坑围护,系隐蔽工程,现场无法勘查,被告就此补充提供了由监理单位出具的《振申西区厂房基坑围护实际施工示意图》,但相关监理人员对此表示因时间久远记不清全部施工情况,原告对该示意图亦不予认可,故尚无证据证明基坑围护实际未按《浙江振申绝热科技有限公司基坑围护设计方案》施工,该部分工程造价1538628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关于定额水电费。双方均确认“西区综合厂房(一)”开工初期,存在向浙江立洲线缆有限公司借用电的事实,被告主张已支付浙江立洲线缆有限公司电费41236元,并提供了《临时用电结算说明》《记账凭证》佐证,该部分电费应从工程造价总额中扣减;其余定额电费912270元以及定额水费152893元,尚无证据证明已由被告方支付,故不予扣减。
被告主张为原告施工的振申西侧工地、振申南侧工地以及奥华工地、八字桥工地提供有多孔砖、实心砖及配套多孔砖共计2444950块,共计价款1030216.50元,应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审查被告提供的砖块送货单,签收人并非原告,且涉及案涉工程以外的工地,被告可另行向交易相对方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西区综合厂房(一)”工程造价为62368947元(60871555+1538628-41236)、“1#厂房、厂房二”工程造价为14464216元(13195835+1268381)、“西区综合厂房、厂房二的室外附属、设备基础”工程造价为5062238元(2611565+335205+2115468),总造价为81895401元。
关于违约责任。案涉工程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由被告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秀州公司签订,秀州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合法有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工程款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月息1.3%(年利率15.6%)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除工程款之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已付款项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先抵充利息损失后再抵充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结合被告实际付款情况,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支付原告最后一笔项款1000000元,按先充抵逾期付款利息的顺序,经核算,从被告已付款项85147840元中充抵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7874455.01元,充抵工程款计77273384.99元。充抵后剩余未付工程款计780357.86元,被告应于2016年6月4日前支付原告的“西区综合厂房(一)”工程的保修金3118447.35元、应于2016年11月13日支付原告的“1#厂房、厂房二”工程的保修金723210.80元,以上三笔工程款合计4622016.01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2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上述三笔工程款约定的付款节点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计2942304.90元,2020年6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22016.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除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外,原告还主张了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可见,违约金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衡量标准,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还造成除利息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22016.01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20年6月20日前的利息损失为2942304.90元,自2020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损失以4622016.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18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318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被告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3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李卫东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杭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