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5405号
原告:江苏德和绝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德合路1号1幢。
法定代表人:管金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东西二路北侧沿塘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章雅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霞,女,北京知元同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楠,男,北京知元同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推荐。
原告江苏德和绝热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德和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57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对方当事人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振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12月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程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霞、张炳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认定:专利号为201210052154.6、名称为“一种以天燃气为燃料生产泡沫玻璃工艺及使用的辊道窑”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诉称:证据1虽然没有公开烧结段和发泡段的长度以及预热段、稳定段、冷却段和再加热段的温度、长度和加热/冷却时间,但在证据1已经公开的生产流程的基础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满足泡沫玻璃的实际生产需求,可以经过常规手段和有限次试验来确定其他个工段的温度、加热时间以及辊道窑的长度,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210052154.6、名称为“一种以天燃气为燃料生产泡沫玻璃工艺及使用的辊道窑”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3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5日,专利权人为振申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5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以天燃气为燃料生产泡沫玻璃工艺,其特征在于:其在辊道窑的步骤分为预热、烧结、发泡、稳定、冷却、再加热六个段,这六个段通过9个独立加热区和一个进风排烟区来实现,第1区为预热段,第2-4区为烧结段,第5-7区为发泡段,第8区为稳定段,第9区为冷却段,冷却段是利用两侧进风管和顶部排烟风机,降低该区的温度,用来收缩泡体和模盒,第10区为再加热段,这个段是通过对模盒加热,泡体和模盒分离,出窑后的泡沫玻璃就能轻松迅速的从模盒取出进入退火窑退火;各段窑体内的温度中:
预热段:温度690-730摄氏度,长度3.5-4.5米,加热时间7.5-10分钟,
烧结段:温度680-760摄氏度,长度8-10.5米,加热时间20-25分钟,
发泡段:温度750-960摄氏度,长度9-11米,加热时间20-27分钟,
稳定段:温度760-930摄氏度,长度5-6米,加热时间10-15分钟,
冷却段:温度680-500摄氏度,长度4-7米,冷却时间13-18分钟,
再加热段:温度590-690摄氏度,长度2-3米,加热时间5.5-7.5分钟。”
德和公司于2020年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5份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CN1085527A,
证据1公开了一种以天燃气、煤气、重油为烧料,在发泡区内不用模具的泡沫玻璃焙烧工艺及设备。焙烧窑的温度是升温,恒温,降温三个过程,当模具内的物料在T形窑内升温到700-730℃时,保温20分钟后,物料成为有强度的烧结体,烧结体经烧结区的推杆将烧结体推入到T形窑内的发泡区,这时模具脱离物料,空模具由拉模机拉出后,下一个带有物料的模具进入烧结区,物料在T形窑内发泡区进行发泡,发泡温度为800℃,时间20~30分钟,然后降温出窑。经切割机切成所需尺寸后,由输送辊将焙烧完的发泡体送到退火窑内退火,退火时间为12~15小时后再次切割后将产品包装。窑体分预热区,发泡区,冷却区,预热区和烧结区为一体,发泡区和冷却区为一体(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3-第2页第2段)。
证据2:CN101328022A,
证据3:《现代建筑卫生陶瓷技术手册》,中国硅酸盐学会陶瓷分会建筑卫生陶瓷专业委员会、中国建材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编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0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第489-496页,复印件,共10页,
证据4:CN2392769Y,
证据5:《建陶工业辊道窑》,胡国林著,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第6、14-17、22-34、38-41、97-100、105-124、133-134、202-209、226-227页、封底页,复印件,共67页。
针对无效请求书,振申公司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了代理词。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被诉决定。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以天然气为燃料生产泡沫玻璃工艺,其在辊道窑的步骤分为预热、烧结、发泡、稳定、冷却、再加热段,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前述各个段的温度、长度和加热时间。证据1公开了一种以天燃气、煤气、重油为烧料,在发泡区内不用模具的泡沫玻璃焙烧工艺及设备。鉴于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正确,原告对此亦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在辊道窑中六个段的温度、长度和加热时间,而证据1仅公开了其焙烧窑中烧结和发泡阶段的温度和加热时间。
在玻璃制造领域,泡沫玻璃产品的性能受到生产过程中工艺参数的影响很大。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第0003段记载了“从现在泡沫玻璃生产的工艺来看,影响泡沫玻璃产品产能和性能的关键因素有:原材料的选择、配合料的制备、配料方式、输送方式、发泡工艺、退火工艺。而其中输送方式和发泡工艺是最关键因素”。本专利通过对辊道窑中的各个阶段的具体的工艺参数进行控制,即通过对温度、压力和氛围控制,使得产品性能大大提高,其单线单年产能可达10000-70000立方米,自动化程度极高。前述区别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各个阶段的具体工艺参数(温度、长度和加热/冷却时间)对最终泡沫玻璃产品的性能和产能有着重要的影响,并非可在证据1的基础上经过常规手段容易确定。此外,并无在案证据证明辊道窑的各个阶段的温度、长度和加热/冷却时间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德和绝热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德和绝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仁婧
人 民 陪 审 员 韩全义
人 民 陪 审 员 李亚平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张忠涛
书 记 员 国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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